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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請人
楊曜寧
相對人
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12月3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7 萬元之代價,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6-3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608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111 號3 樓之6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已給付價金完畢,惟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現系爭房地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855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係爭房地部分應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現已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受理,為此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85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原99年移調字第159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所提起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移轉下列不動產給原告(即聲請人)①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6-3地號②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608 號建號全部。㈡如上開聲明不成立,請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800 萬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故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從而聲請人本於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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