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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住臺北市○○區○○街383 巷17號4 樓)於聲請人對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931 號裁定),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發給99年度票字第931 號裁定,且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18號擔保提存事件尚有提存金可資領取,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受經濟部限期於96年10月9 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逾期卻仍未改選,故董監事已於96年10月10日當然解任,致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選任張文鄉、周曉明或黃光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5年3 月17日屆滿,且確未能依經濟部96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1340號函於96年10月9 日前改選致當然解任,此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關於聲請人欲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財產之主張,亦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93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1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綦詳。茲既相對人公司董事全體均已當然解任,而有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表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931 號民事確定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在審酌乙○○本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且經登記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00,000 股,另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931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附之裁定書),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又本院於99年5 月14日發函命乙○○就其是否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事,請其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已於99年5 月18日由其本人收受,而乙○○並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從而,乙○○應可堪任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931 號裁定)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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