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號
- 異議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3月12日(99)取智字第799號函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62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九九)取智字第七九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准予由異議人領取。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間收受本院提存所公文,通知異議人因本件提存通知書正本已於89年4月間合法送達,異議人應於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10年內領取本件提存物。伊遂著手辦理相關事宜,並於99年2月24日經全體繼承人調解成立,異議人嗣於同年3月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詎提存所卻以逾10年法定期間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與先前之通知函相違。況伊收受提存通知書已多年,對於何日收受已不復記憶,提存所既來函通知於89年4月間合法送達,異議人信賴該通知而著手辦理,並於該函指示期限內之99年3月8日提出領取之聲請,應無逾越10年領取期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意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前開規定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前於89年2月14日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即許金長之繼承人許美鳳、許明義、許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及異議人許勝城(下稱異議人等7人)拒絕受領買賣價款為由,為彼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02,625元,並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629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提存所嗣分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各提存物受取權人,上開提存通知書已於89年2月間合法送達許勝和、許勝鈞及異議人許勝城,並於同年4月間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許美鳳、許明義為送達,復於90年4月間合法送達予許明忠、許玉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明無誤。又相對人於辦理提存時,係將異議人等7 人共同列為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且彼等既同為許金長之繼承人,為本件提存物公同共有人,本應共同領取提存物,則異議人等7人就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均應自本件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年,始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提存通知書最後係於90年4月間始合法送達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於99年3月9日聲請領取提存物,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其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自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通知書正本業於89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本件異議人,而本件提存物既經分割,受取權人即異議人等7人已分別共有,異議人應有部分之提存物因10年期間經過,於99年2月22日已歸屬國庫為由,認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然本件提存物核屬許金長之遺產,異議人等7人係於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後,始於99年2月24日就本件提存物成立調解,同意將本件提存物按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本件提存物縱經分割,各繼承人已為分別共有,亦僅生異議人等7人得各別單獨領取提存款各43,232元之效力,與彼等就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期間之起算方式無涉。故異議人就本件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之10年期間,仍應自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則本院提存所認應以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翌日,作為異議人就本件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期間之起算時點,逕認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難謂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已逾10年法定除斥時間,否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99年3月12日99年取智字第799號否准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准異議人領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629號清償提存事件中之提存物43,232元。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