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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乙○○(原名林詩珮)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擔保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萬元。

原裁定理由關於金額及計算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項次│ │├──┼────────────────────────────┤│一 │原裁定第三頁部分: ││ │倒數第五行起,應更正為:「…違約金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 │零三十八元(〈14,000,000×1.2%×6/12〉+〈14,000,000×││ │2.4%×1384/365〉=1,358,038),本息及違約金合計為二千 ││ │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14,000,000+7,207,890+1,3││ │58,038=22,565,928),即約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元」。 │├──┼────────────────────────────┤│二 │原裁定第五、六頁部分: ││ │㈠第五頁第七行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千二百五││ │ 十七萬元。 ││ │㈡第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行應更正為「…比例約為百分之一‧││ │ 四四(22,570,000÷1,570,000,000=0.0144),則相對人得 ││ │ 受分配之金額約為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37,900,000×0.││ │ 0144=545,760)」。 ││ │㈢第五頁末行至第六頁首行之計算式應更正為「(22,570,000÷││ │ 〈355,400,000+2,570,000〉=0.06)」。 ││ │㈣第六頁第四、五行應更正為「金額約為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 │ 元(545,760+138,000=683,760);…」。第十三行「22,72││ │ 0,000」及「0.0258」之記載應更正為「22,570,000」及「0. ││ │ 256」。第十六行「八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五元」之記載應更正 ││ │ 為「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第十七行「687,550」及「 ││ │ 837,705」之記載應更正為「683,760」及「833,915」。 ││ │㈤第六頁第二六行至三十行,關於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記載應更││ │ 正為二千六百六十二萬元,計算式應更正為:「:(22,570,00││ │ 0-833,915)+ (22,570,000×5%×4又1/3年)=26,626,252,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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