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沈克勤、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 審 聲請人 沈克勤 再 審 相對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粘銘 再 審 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申鼎籛 再 審 相對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魏寶生 再 審 相對人 許碧珠 莊火土 莊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9月6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99年9 月13日收受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定,於99年9 月14日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本院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以再審期間應至99年1 月25日屆滿,伊遲至99年6 月2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等情。惟本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 6號(即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事件於99年5 月12日始通知伊繳納裁判費,於99年5月14日以北院民文99年度審再易字第6號函通知伊說明是否有對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均足以說明伊非於99年6 月21日始提起聲請再審,伊於99年1月18日已對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認伊遲誤再審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伊於99年1 月18日提出再審之訴聲請狀,提出法官應迴避之再審理由,同時對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裁定提出再審,旋於99年5 月21日提出再審之訴說明狀㈡,於狀首聲明對於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時提出再審請求,原裁定對於伊何時聲請再審,漏未審酌前開99年5月14日北院民文99年度審再易字第6號函通知,顯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聲明:⒈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定,應予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民事事件應續行法定程序。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民事事件於98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同時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該判決及裁定均於98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嗣再審聲請人於99年1 月19日提出再審之訴聲請狀,記載不服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買賣成立與無因管理成立;經本院以本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 6號(即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受理在案,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而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5 月21日提出再審之訴說明狀㈡,聲明對於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亦提出再審請求,亦有該再審之訴說明狀㈡附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宗內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再審聲請人逾期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無理由。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再審聲請人於99年1月19日提出再審之訴聲請狀,對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請求,經本院以本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6 號(即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以99年5月14日北院民文99年度審再易字第6 號函,通知聲請人說明有無就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如前述。則本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前開99年5月14日北院民文99年度審再易字第6號函,顯非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漏未審酌本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99年5月14日北院民文99年度審再易字第6 號函,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