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記工程行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8,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