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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2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42年3月3日出生,以原告遭解僱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工作期間7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4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5,600元(計算式:38,400元×12×7=3,225,600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年6月4日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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