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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3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沅辰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先位聲明:因撤銷原告與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回覆原契約之得受利益或契約標的金額,備位聲明: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賣價格或鑑定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沅辰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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