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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林昭明

  • 當事人
    施建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施建新 郭德志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施建新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郭德志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 千元。一訴並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各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施建新及郭德志各新台幣(下同)1 元,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已加入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之權利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等4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為非財產權訴訟,各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原告施建應繳納裁判4,000元、原告郭德志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原告賽亞公司應繳納裁判費20,335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提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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