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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賴秀蘭

  • 原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電通國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183,800元×12月× 預估本案審理期間4年4個月)+(87,800元×4年4個月)+1,65 4,200=11,592,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 仟零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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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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