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10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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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魏伶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熙、洪鳳鶯間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請求權核係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陳啟熙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39,888元及利息、違約金,然原告欲撤銷之標的(即桃園縣大園鄉○○段海口小段72地號)之被告洪鳳鶯應有部分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僅為4,385,150元(計算式:1,3096,7002=4,385,150),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