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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告
稘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十二條,雙方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產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四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二千四百萬元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二八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四樓房屋,總價達二千三百萬時可先收定金,委託銷售期間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於買賣成交時應給付按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給付,買方支付定金後,如違約不買,被告得沒收定金,如被告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之定金,並視為受託任務履行完成,應同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得代理被告收受定金。2原告於受託銷售期間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覓得訴外人己○○願以二千四百萬元價格買受上述房地,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以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定金。詎被告經原告數度通知均不願出面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前往原告公司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但被告仍不出面締約,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二二三號存證信函要求變更原契約內容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否則將終止契約云云,爰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視為受託任務履行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按成交價額二千四百萬元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九十六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定金前,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向原告為解除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拒絕原告員工帶同客戶看屋,原告員工乙○○於兩造締約前已經向被告充分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乙○○於締約二日後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並製作不動產說明書送交被告閱覽,另原告員工廖毅君復二度帶同己○○前往看屋,被告甚且與己○○相談甚久,並表明因女將於同年

七、八月間訂婚、結婚,須待婚事完成後之九月間方能交屋等情,己○○則要求先行遷入戶籍俾便子女就讀該學區之學校,至報案證明係九十八年七月間所為,顯係臨訟所為,被告所辯並不實在。2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變更原契約內容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解除契約,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約代理被告收取定金,並無悖於被告之意思或誠實信用原則。3況縱被告確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仍應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原證二)承購要約書、(原證三)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原證四)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原證五)不動產說明書、(原證六)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二四二號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買方己○○、員工乙○○、廖毅君。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因原告員工乙○○、譚祺閻於被告準備外出之際到訪,要求其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上開房地,其即在渠等慫恿、誘騙下簽立,嗣當晚告知配偶甲○○○○女游翔凌、游綠瑩、游綠珈後,遭家人共同反對,其遂於翌日以口頭向乙○○、譚祺閻告知欲解除契約,並委請陳殷朔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①被告家人僅擁有此一住宅,為免受租屋之累,應先購再售,②該住宅為被告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為二人共有,而配偶不同意出售,③女游綠珈將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訂婚、八月九日結婚,為免打擾居家起居,宜暫緩銷售或改為一般委託銷售,④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亦未告知為專任委託銷售,屬締約上詐欺為由,解除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詎原告仍一再帶人前往看屋,致被告不堪其擾,被告曾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原告並違背其意思,向己○○收取定金、強迫被告訂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既已經被告解除,原告自不得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否認己○○確有買受本件房地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委任書、(被證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配偶甲○○○○甥丙○○○○告員工乙○○、譚稘閻、買方己○○、己○○配偶林思偕,及函詢己○○現戶籍址之國中、小學學區。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承購要約書、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一八四、二二二三、二二四二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說明書,並引用證人己○○、乙○○、廖毅君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之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委任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引用證人甲○○○○為康之證述為憑,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訂立(原證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二千四百萬元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二八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四樓房屋,總價達二千三百萬時可先收定金,委託銷售期間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契約第五條「服務報酬」約定:「㈠受託人(即原告)於買賣成交時,應向委託人(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四(含稅)。㈡前項委受託人之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支付予受託人」。第八條「受領定金之效力」約定:「㈠買方支付定金後,如違約不買,甲方(即被告)得沒收定金;如甲方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㈡甲方依前款所受領之定金,應支付百分之五十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之服務報酬,惟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之服務報酬;而甲方違約不賣時,除應如上項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外,並視為受託任務履行完成,甲方應同時給付本契約書所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第九條「違約之處罰」第一項第一款約定:「㈠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除第㈠款第一項之規定應支付委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二外,餘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①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第十條「特別授權」約定:「㈠乙方(即原告)得為買賣雙方定金(含附條件定金)之收受代理人‧‧‧㈡乙方依本契約仲介完成時,委託人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意由乙方所指定之特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負責,辦理一切產權過戶手續」。2原告依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調取上述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地籍圖等,製作產權調查表、物件簡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相片,經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簽名確認(參見原證五不動產說明書)。3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陳明宗律師寄發(原證三)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一八四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主旨:通知履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相關事宜。說明:‧‧‧本公司於受任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尋覓買受人己○○同意以二千四百萬元承購上開房地,並給付五十萬元之定金,由本公司暫為代理收受‧‧‧惟經本公司通知游君上情,游君竟藉詞不願出售及拒絕收受定金。經本公司承辦人員多次邀請游君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給付本公司九十六萬元之服務報酬,惟游君竟藉詞拖延‧‧‧倘游君違約不賣,拒不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此已違反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游君除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受人外,並應給付本公司按成交價額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請游君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本公司與買受人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給付本公司九十六萬元之服務報酬‧‧‧」。4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託陳殷朔律師寄發(原證四)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二二三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本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與稘霖經紀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前,該公司並未告知本人有三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期‧‧‧該公司並未讓本人攜回詳閱三天,簽約當天不但未向本人朗讀曉諭該段文義,亦未讓本人在該處簽名表示所記載事項為真實。其次本人原欲與該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回家才發現竟是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此本人與內人從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於簽約後三日內特別向該公司前來看屋之乙○○鄭重聲明並表示請求該公司儘速同意將原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改成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函請稘霖不動產經紀公司務必於文到三日內同意本人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改成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否則即正式終止本件委託銷售契約‧‧‧」。5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委託陳明宗律師寄發(原證六)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二四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主旨:限期給付服務報酬。說明:‧‧‧經本公司承辦人員詳實說明專任委託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後,經游君充分審閱及討論,游君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游君從未向朱君表示希將上開契約更改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本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尋覓買受人己○○同意以二千四百萬元承購上開房地,並給付五十萬元之定金,由本公司暫為代理收受‧‧‧惟經本公司通知游君上情,游君竟藉詞不願出售及拒絕收受定金‧‧‧游君違約不賣,拒不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情,業已違反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游君除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受人外,並應給付本公司按成交價額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請游君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本公司九十六萬元之服務報酬‧‧‧」。6被告之配偶甲○○○○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表示同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四樓住所發生糾紛(參見被證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7己○○實際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遷移、設籍至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九七號七樓之五(參見第六一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而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九七號位在臺北市民生國小、敦化國中學區(參見第九五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8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房屋位在臺北市敦化國小、敦化國中學區(參見第九五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

(二)本件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二千四百萬元委託原告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四樓房屋及基地,其中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於買賣成交時,得向被告收取按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受領定金而違約不賣時,視為受託任務履行完成,被告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而第十條第一項授權原告代被告收受買方定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一致,而(原證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原告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內成功媒介、覓得第三人願以二千四百萬元以上價額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四樓房地,並代為收受定金後,被告不願出賣該房屋、與給付定金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即應給付按成交價額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堪以認定。

(三)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服務報酬,無非以其未能享有三日以上之審閱期,已經於締約後十日內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論據,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經查:1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㈦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㈨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七、九款、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略為:「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以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2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係為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於簽約前即已明瞭契約內容,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遽稱某一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或契約不成立、無效,易言之,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同時瞭解契約內容,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已達成,其知之權利應認已獲充分保護,契約之效力即應受肯認,不能允許消費者事後反悔、違背交易安全之大原則,執此作為主張契約無效之理由。況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時效之掌握對消費者而言,其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可能因業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迫使所有交易均遞延數日,對消費者而言,可能徒然使其坐失商機、受有損失,未必盡屬有利,是消費者非不得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權利,以利契約儘速締結、成立。3本件被告為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原告居間服務者,原告則為以提供不動產居間服務為營業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中,除不動產標示內容、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外,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委託銷售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原證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即明,則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4而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先與原告員工乙○○相約翌日會面,並於翌日上午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四樓住處內與原告締約,締約前被告並未先行審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數日,係由乙○○耗用約一個小時逐條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雙方並就委託銷售之價格商議甚久,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乙○○固為原告員工,但當庭坦認被告並未先行審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數日,是證人乙○○所述尚屬客觀可採,參諸被告如無委託原告仲介銷售所有房地之意,無庸邀約乙○○至自宅,被告亦非急於售出本件房地,此由被告現仍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且無出售行為即明,如非因經乙○○詳為說明而了解契約內容並自行放棄審閱權,何需當場與原告締約?是被告非唯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締約前即已明瞭契約內容,而於締約當時自行放棄審閱權。5又兩造締約後被告亦執有契約書收執聯,可隨時查閱條款內容,其締約後並即配合原告製作產權調查表、物件簡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拍攝照片及帶同客戶看屋,未曾具體表明不瞭解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何條款、內容,此有(原證五)不動產說明書可資參佐,並經證人乙○○、廖毅君、己○○證述翔實;其雖於收受原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寄發、告知覓得出價二千四百萬元之買受人己○○及請求支付服務報酬之(原證三)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四)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二二三號存證信函,要求變更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然始終未陳明所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與其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間,具體差異何在?況委託銷售契約中,無論專任委託銷售或一般委託銷售,委託人(被告)應於受託人(原告)完成或視為完成仲介任務時給付服務報酬及報酬數額為重要之點,被告要無可能不知,亦即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或視為完成仲介任務時給付按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四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必然為被告明確知悉、無不構成契約內容之可能,是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且其中關於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或視為完成居間仲介任務時給付按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之約款,為締約時被告所明知,構成契約之內容。6被告雖另辯稱其業於締約後十日內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引證人甲○○○○為康之證述為憑,惟證人甲○○○○為康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外甥,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述本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被告締約後即配合原告製作產權調查表、物件簡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拍攝照片及帶同客戶看屋,業如前述,而被告如已經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何需在(原證五)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又何以數度配合原告員工帶同客戶前往看屋?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而難採憑,參諸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原證四)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內容亦僅要求將兩造間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而非主張契約已經解除,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定有有效期間,其中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就提前終止設有違約處罰約定,有(原證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該契約依約亦不得任意終止。7至被告配偶甲○○○○報案表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四樓住所發生糾紛云云,但係遲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始向住處管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為之,有(被證二)受理案件登記表可稽,衡諸常情,被告如因認業已解除與原告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而不同意原告員工帶同客戶看屋、與原告員工滋生糾紛,應立時向警局報案,焉有延宕近一月之理?實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均積極配合原告員工製作銷售文件、帶同客戶看屋,同年月二十七日猶委請律師要求變更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已如前敘,參諸報案當時被告已經二度接獲原告委託律師寄發、要求給付服務報酬之存證信函,有(原證三、六)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一八四號、第二二四二號存證信函立卷足徵,原告並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自明,是項報案僅係甲○○○○附和被告答辯所為,洵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業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成功媒介、覓得第三人己○○願以二千四百萬元價額買受被告委託銷售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四樓房地,並代被告收受己○○所簽發交付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以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定金支票等情,已經提出(原證二)承購要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己○○配偶為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實際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與原告並無任何故舊交誼往來或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已非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房屋位在臺北市敦化國小、敦化國中學區,證人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遷移設籍至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九七號七樓之五,但無法實際居住在該址,而該址位在臺北市民生國小、敦化國中學區,有(第六一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第六七頁)送達證書暨退件信封、(第九五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國字第0九九三四六五七七00號覆函在卷可佐,則證人己○○證稱為子女就學學區及往來交通便捷需要,積極尋覓、購買同位在敦化國中學區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十弄十號房地,並於看屋後同意以二千四百萬元買受,而簽發交付五十萬元定金支票,於事理常情無悖,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且其中關於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或視為完成居間仲介任務時給付按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之約款,為締約時被告所明知,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業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成功媒介、覓得第三人己○○願以二千四百萬元價額買受本件被告委託銷售之房地,原告並已代被告收受己○○所簽發交付之面額五十萬元定金支票,原告已於同日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與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被告嗣後被告不願出賣該房屋、與給付定金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視為受託任務履行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成交價額二千四百萬元百分之四計算即九十六萬元之服務報酬。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之服務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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