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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購達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達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達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 月2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 月22日起至100 年5 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2% ,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4.97%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定為每月22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8年2 月20日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00 年11月22日,98年2 月27日至98年7 月22日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本息定額攤還。詎被告購達公司僅繳款至98年12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結欠本金1,348,294 元,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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