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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告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告
尹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宏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給付貨款,嗣主張被告給付貨款遲延,經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5日以中和郵局0078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並於翌日收受,而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為本訴與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貨款,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伊買受如附件所示之LED材料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15,705 元,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337,977 元,尚欠價金1,377,728 元迄未給付。經伊分別於97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未果,遂於98年5 月15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已收受之貨物,惟該等貨物業經被告轉售予他人而無法返還,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系爭貨物全部價額1,715,705 元,扣除前已給付之貨款337,977元,被告尚應返還1,377,728元。此外,伊尚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貨款之損害賠償,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遠高於起訴聲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伊不具解除權,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且縱存有瑕疵,被告亦不得任意拒付貨款,是伊一再定期催告被告付款未果,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負返還價額及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倘認為伊無權解除契約,伊亦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77,72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伊於95年5月16日至10月11日間所給付貨號CSL-300G1GT、CSL-F300YG2CT、CSL-302G1DT、CSL-315G4ST 等貨物有瑕疵及品質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客戶於95年5月至10月間所使用之貨物,實係伊於5個月前所交付之貨物,並非系爭貨物,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客戶確於95年5月間至10月間係使用系爭貨物,惟被告主張前揭4批貨號貨物有瑕疵之依據,無非係以其客戶以電子郵件抱怨該段期間內,使用前揭4批貨號之LED材料,有品質不良現象之故,然此被告與其客戶間之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僅係雙方間溝通之片段過程,無法證明事件發生之全部經過,亦看不出經過任何具體驗證程序證明該4 批貨號貨物有瑕疵。又被告謂其客戶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效公司)扣住其貨款美金370,000元,至97年11月28日始支付其美金331,330元,而稱此可證明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惟被告與其客戶高效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履行情形與伊無關,亦非伊可得了解與干涉,且影響高效公司是否支付貨款予被告之因素甚多,難遽以高效公司扣款遲付,即謂可證明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貨物之燈無法發亮,高效公司為何仍給付貨款,顯有矛盾。是被告既然未能明確指出伊所交付之前揭4 批貨號貨物中,存有瑕疵之特定貨物、數量,僅泛稱前揭貨號貨物有瑕疵及不符債之本旨云云,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5年6月19日出具之2份客訴分析報告,據以抗辯原告自承產品品質不良之情形云云。惟該等客訴分析報告,實係因被告片面反應有不良品,伊為回應客訴問題,乃根據被告提供其客戶已使用過而認為有問題之產品,進行測試並製作報告,試圖找出上線後發生問題之原因,並提出可能之解釋,該等報告內容並未作成任何定論。況報告內容亦均有指出被告應確認其客戶之制程條件是否與產品本身規格一致,是該等報告不足以作為受測產品確實有瑕疵之證明。此外,伊於95年8月2日出具之客訴分析報告中亦清楚表示,係被告客戶制程之溫度過高,導致產品無法承受高溫及規格不符而發生問題,非產品本身。準此,應係被告客戶之制程與前揭4 批貨號貨物之規格不合,經錯誤使用方式以致發生問題,自不能歸咎於伊。更甚者,接受測試之產品數量甚少,無法僅憑客訴分析報告,即稱前揭4 批貨號貨物全部有瑕疵。再者,被告指稱前揭4 批貨號貨物僅綠燈不亮,其餘燈都亮云云,僅係片面說詞,毫無根據,蓋被告大部分採購之LED燈以綠色居多,此觀其指涉之貨號英文序號開頭多為G(GHREEN)即明,其指摘之對象為綠燈,自不意外,況通常情形所有LED 燈均生問題,事屬罕見。是被告辯稱如客戶制程有問題,則其他顏色LED 燈亦應同時有問題云云,自屬無據。至伊於93年10月14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稱無鉛資料係指伊之貨物通過ROHS所制定環保指標之資料,可證明原告貨物不含對環境有毒之物質;伊於95年間出具之化學物質保證函,係證明伊生產之貨品不含ROHS所禁用之物質。另被告雖於95年11月1 日向高效公司提出聲明,保證其提供予高效公司之貨物不含ROHS所禁用之物質,惟系爭貨款係發生於95年5 月至10月間,該聲明書與本件無涉。縱被告出具產品規格承認書予高效公司,並不足證明前揭4 批貨號貨物可使用於無鉛制程。從而,上開文件僅係指系爭貨物有通過無鉛之環保指標、不含有毒物質,與系爭貨物之規格是否可與被告客戶制程相容,分屬二事,彼此無涉,不應混為一談。被告自93年1月以來即固定向伊訂購LED材料零件,包含系爭貨物,再將之轉賣與他人,伊僅係依被告訂單所載之貨號及件數出貨與被告,對於被告再將貨物轉賣之情形,自無從得知或掌控。而被告向伊訂購任何貨物前,均已持有該貨物之產品規格書,方會據以下訂單,是被告對於其所訂購之各料號產品規格均知之甚詳。準此,被告買受產品後,自應負責將各料號產品規格與使用方式告知其轉賣之客戶,以免其客戶因使用錯誤而造成產品發生問題,不言自明。是被告於其客戶改變制程後,仍出售伊依舊制程所生產規格之LED 燈予其客戶,因被告客戶新制程與前揭4 批貨號之貨物規格不符,始發生類似品質瑕疵現象導致客訴發生,並非伊交付被告之貨物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此觀伊於95年9月8日將產品規格改生產配合被告客戶新制程之LED 產品後,即無此問題,以及被告客戶之客訴均發生於95年8 月中旬前,即可得知。

㈣被告所稱高效公司認為有問題之產品,既非因貨物本身品質所致,而被告亦已受領之,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被告已將之轉賣予他人上線使用多時,自無從再向伊主張瑕疵擔保。其次,本件被告欲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進而抗辯其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者,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6條第1、2項規定,首應證明於受領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依高效公司料號CSL-300G1GT 材料不良反饋單所示,其產品不良率亦僅0.8%,足認至少絕大部分系爭貨物均屬完好堪用,難認系爭貨物有滅失之情事,且被告未說明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效用為何、系爭貨物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具體情形及驗收標準,則被告未證明伊交付系爭貨物時,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瑕疵,準此,其空言有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再被告迄今無法具體指明其所指稱有瑕疵之貨物數量,反以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利息損失、取消訂單損失及營業損失,而抗辯可不支付全部貨款云云。實則,被告既已向伊買受系爭貨物,即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況被告出售之客戶非僅高效公司,至少尚有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成公司),被告迄未說明何以一部分客戶之損失,即得拒付全部之貨款,是其所辯,無足為信。

㈤被告辯稱自95年5 月份後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既已將系爭貨物轉售獲利,伊並無不履行之問題。又被告於95年5月16日至95年7月11日之期間內未給付之部分貨款,無法與被告所稱有瑕疵之前揭4 批貨號貨物互相勾稽,則被告辯稱其拒付貨款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不足採信。另被當庭明確陳稱對CSL-300G1GT、CSL-F300YG2CT、CSL-302G1DT、CSL-315G4ST等瑕疵貨號之貨物價金,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顯然未對其他貨號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拒付此部分貨款,亦屬無據。再者,被告雖辯稱拒付貨款之原因,除伊未解決LED 燈發生不良瑕疵問題,給付貨款請求權無從發生外,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予伊云云。惟伊早已依約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被告卻遲未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則被告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究何所指,尚欠明確,且按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之見解,買賣標的物因有瑕疵,買受人即被告固得主張瑕疵擔保權,並無履行請求權,自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準此,被告依法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次,被告未依民法第359 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系爭貨物進而向伊為瑕疵之通知,或於瑕疵通知後6 個月內,對伊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則被告仍須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96年 6月間告知伊有關其客戶高效公司料號CSL-300G1GT 材料不良回饋單之事,即屬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通知,迄今亦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該等權利。且按民法第360 條規定既已明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缺少保證品質等物之瑕疵情形時,買受人始得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而無從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之,倘允被告同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無異突破上開民法第360 條所定損害賠償要件,造成法律體系之混淆。甚且,被告就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乙情,未置一詞。是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上開要件不合,並無理由。被告復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採購憑單注意事項第6 點記載,抗辯其可不支付全部貨款或抵銷云云,甚無理由,蓋該條注意事項之內容,係被告片面要求,自不能任意拘束原告。且上開注意事項之內容,仍以伊遲延交貨、規格不符或貨品經證明品質不良,進而造成所交付之貨品受到退貨或被其客戶要求賠償為前提,而伊並無遲延交貨或規格不符事宜,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品質不良,則該注意事項適用之前提並不存在。況高效公司是否確有向被告退貨或索賠,與其發生之原因與範圍、貨號與數量是否可與採購憑單勾稽,被告均未提出,自無從適用該注意事項,而拒付全部貨款或主張抵銷。

㈥被告辯稱因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致其受有利息損失、取消訂單之損失、年營業額及商譽損失等云云。然關於被告因高效公司取消訂單而受有之損失,此屬渠等間契約履行事宜,被告應向高效公司主張權利,不應與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混為一談。況高效公司所取消之35筆訂單與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貨號貨物無從勾稽,自不得僅依被告片面之詞,即認渠等間履約之爭議,均應由伊負擔。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失,其中商譽損失之金額尤為空泛,縱其受有上開損失,亦與其所主張之瑕疵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如營業額下降係屬其自身經營或景氣問題,自不能轉嫁於伊。是伊對被告所受之上開損失等,自無賠償義務。又被告辯稱以其所受之上述損失與系爭貨款相抵銷後,即無支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及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為要件。然伊對被告所受之損失,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受之損失與系爭貨款間,不具抵銷適狀,是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應屬無效,其仍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二者經抵銷後,其無給付系爭貨款義務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之。

㈦被告辯稱因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則被告退貨予伊之運費自應由伊負擔云云。惟此部分事實,被告應舉證證明之,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於其單方自製之兩造未結帳付款明細,將發票日期95年6月30日、統一發票編號I/V No.TW00000000號所表彰之6,700 元款項計入應付帳款中,即係自認其確有該筆貨款未付,僅否認曾收受該筆單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伊就此部分事實,毋庸舉證。嗣被告當庭改稱應扣除該筆款項6,700 元,其片面變更自認,違反上開規定,於法自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曾就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之發票及品項內容,辦理退貨,而未獲退貨之貨款與營業稅款,主張應與積欠伊之貨款抵銷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7日開立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之交易,該退貨或折讓價額連同營業稅額為7,718 元,被告於未繳付貨款前即退貨,伊早已註銷此部分貨款,況此非被告所指稱有瑕疵之貨號,本件請求之貨款金額亦未包含此筆款項;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之交易之退貨或折讓款項11,655元,早已沖抵過;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之交易之退貨或折讓款項435元,與被告於95年9月28日開立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之交易之退貨或折讓款項9,188 元,均業自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之貨款中折讓退還予被告。綜上,被告所主張之各項退貨或折讓款項,伊實已折讓予被告,其自無從再據以主張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4年間陸續向原告進貨LED 燈後,即出貨予被告之客戶,如高效公司、威成公司及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等,其中,高效公司自93年8 月起即要求被告出售予其之LED 燈材料須為無鉛制程,製造商即原告亦曾提出文件資料保證提供高效公司之產品無鉛無毒,則被告於95年間所出貨予客戶之貨物均係原告所擔保無鉛制程之產品。嗣高效公司於95年5 月23日提出材料不良反饋單,向被告表示料號CSL-300G1GT之LED指示燈不亮、於95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批號CSL-302G1DT有160pcs燈不亮、於95年8月15日通知被告料號CSL-315G4ST之LED燈有不良情形。然前揭料號之LED 燈,於高效公司同一制程使用時,僅綠燈不亮,其餘藍色、紅綠色或黃綠色等燈號並無問題,且原告於95年 9月4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內文中,亦僅自承前揭3批貨物型號之LED 燈品質有問題,未提及係因客戶制程所致,足認此係因原告生產之LED 燈品質不穩定具有瑕疵,與高效公司制程無關,況其並未改變制程。另威成公司亦曾於95年6月2日向被告反應有6台LED燈之綠燈不亮,要求儘速給予對策,此經原告於95年6月19日提出料號CSL-F300YG2CT分析報告中,自承係因導入無鉛產品與無鉛制程,而未對所有客戶制程工藝進行瞭解及試驗驗證所致。又被告為配合客戶高效公司之訂單需求,須提前1至2個月向原告下訂單,而被告出貨予高效公司之LED 燈何時使用,均賴客戶端之決定,則高效公司所使用之LED燈,客觀上難以區分、特定係原告95年5月至10月間出貨予被告貨物中之何批料號。是原告主張係被告逕自提出庫存貨物予客戶,或被告之客戶自行導入新制程而與貨物規格不符,致LED 燈不亮等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開料號CSL -300G1GT、CSL-302G1DT、CSL-315G4ST、CSL-F300YG2CT之LED燈品質確有瑕疵,已可認定。此外,雖偶有高效公司向被告反應LED 燈具瑕疵時,被告已將貨款支付予原告,然此因兩造間向來貨款結帳方式,係於結算貨款金額後之60日內辦理付款所致,並非表示被告認同原告所交付之LED 燈無瑕疵。

㈡原告既於其所提出之客訴分析報告中,自承LED 燈品質發生不良之情形,係其使用之晶片或導入之無鉛產品制程,無法滿足客戶制程工藝條件等問題所致,則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LED 燈品質不良,顯係未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給付。且原告於95年11月7 日所提出之品質保證書,表明95年9月8日以前出產之貨物均不在其保證範圍內,益證原告於95年9月8日以前出貨予被告之LED 燈品質確有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上開客訴分析報告並非定論,實係因客戶制程或制程溫度導致原告LED 燈不亮,及依客戶端提供手焊的溫度條件,進而判定係客戶制程條件超出LED 之允許範圍等情,然此僅係其片面之詞,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事實上,原告根本未找到徹底解決瑕疵之原因。又原告經通知後,遲未提出方案解決該瑕疵,除威成公司、研華公司通知禁用被告所出貨物外,高效公司將被告所出貨之LED燈轉出貨予其美國客戶DELL公司,因該公司亦發生LED燈綠燈不亮之情形而揚言退貨求償損失,高效公司則據此暫不給付貨款美金370,000 元予被告,長達2 年期間,並取消多數訂單,且爾後亦不再向被告訂購LED 燈材料,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準此,原告既無法排除該瑕疵,自無任何買賣貨款請求權,被告有權拒絕給付該貨款,被告並委託明理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金)字第97255號函通知原告上情。

㈢被告所提出之95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7日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示退貨品項,係就前已給付原告貨款之貨物因有瑕疵,經被告事後將貨品全數退還予原告,然因原告出貨已同時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稅法上之規定,被告須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以利原告辦理退稅。折讓單金額包含原告應退還被告之貨款及營業稅款,而上開退貨貨款及營業稅款,除MU00000000 號發票折讓金額7,718元部分,係被告承辦人作業疏失誤開立折讓單外,其餘折讓金額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中,被告否認曾收受95年6 月30日、發票號碼I/V No.TW00000000、金額6,700元之發票,則此部分金額原告本不得請求,亦應自被告未付貨款中扣除之。至95年12月19日被告所支付之運費5,935 元,乃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將貨物退貨予原告,原告應負擔該筆運費之支出。準此,兩造間未結清之貨款僅1,359,652 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377,728元。

㈣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之貨物,致被告前於95年間遭高效公司暫扣貨款美金370,000 元,迄97年11月28日經雙方協商,被告同意承擔高效公司部分損失美金40,000元,高效公司始同意給付被告貨款美金331,330元。則此2年間被告所遭受之貨款利息損失,依95 年間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53元及當時銀行借款年利率4%計算之,應為962,800 元(計算式:370,000元x32.53x4%x2=962,800元)。另高效公司於96年2月7日通知被告取消已下訂之訂單合計35筆,致被告營業額減少美金92,445元,以96年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84 計算之,則為3,035,894 元。又訂單取消後,被告與高效公司即無往來,則被告每年損失以95年度與高效公司之營業額約為18,000,000元估算,則每年損失至少高達18,363,31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就被告上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再者,除高效公司取消訂單,不再使用被告代理原告生產之LED 燈外,威成公司亦通知禁用被告代理原告生產之LED 燈,造成被告於業界及商場上多年累積之商譽嚴重損失,此部分被告暫以5,000,000 元計算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法證明商譽損失實際損害額,然因被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公司信用名譽、商譽等人格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 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高效公司取消被告訂單高達35筆,造成被告營業額之損失,縱35筆訂單之貨物非均係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之4批料號貨物,然被告之採購憑單備註欄中注意事項第6點已特別表明,貨品若因延遲交貨、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等因素導致發生退貨或遭客戶索賠時,其損失由賣方負其全部責任,則原告應負擔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亦得依民法334 條規定,以上開所受之損失總計金額27,437,019元(被告於99年3 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4頁誤值為27,234,093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㈤原告雖主張業於98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給付貨款遲延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並已生效云云。惟高效公司將被告所出貨之LED 燈裝置於電源供應器內後,出貨予其美國客戶DELL 公司,然該公司亦發生LED燈不亮及不穩定之情形,造成高效公司極大之損失,要求被告全部吸收,原告所交付之LED 燈有瑕疵且遲遲無法修復,已如前述,則原告顯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具解除權。又原告交付之LED 燈既具瑕疵而不符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修復瑕疵前拒絕給付貨款,而被告自95年5 月起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具瑕疵之料號即CSL-300G1GT、CSL-302G1DT、CSL-315G4ST、CSL-F300YG2CT號貨物之貨款。惟被告已支付之部分貨款並非針對當時有瑕疵之綠色LED燈,而是針對無問題之藍色、紅綠色LED燈,足見被告根本無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是原告依法不得解除契約。況被告業於97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買賣價金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更遑論有給付貨款遲延。從而,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貨款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未合,不生效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間起,即授權被告代理銷售其所生產之全系列LED 及相關產品。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依其接單情況向原告下訂單,原告依據當時備料及庫存狀況,一次或分批出貨予被告,並依當次實際出貨之品項、數量計算貨款金額,於出貨時開立發票交予被告,並於次月結算貨款金額後由被告於60日內付款。

㈡原告於95年5 月16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多次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明細詳如附件所示,除編號I/V No.TW00000000 號發票所表彰交易為被告所否認,其餘交易兩造均無爭執);被告已收訖貨物,並將該等貨物悉數轉售他人並完成交付,惟至今僅給付原告部分貨款。

㈢被告向原告購買LED 及相關產品後,將之轉售予客戶,其客戶高效公司於95年5 月23日向被告提出材料不良反饋單(見審訴卷第51頁),表示LED 來料不良,極間阻抗增大,導致燈不亮。

㈣被告另一客戶威成公司於95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見審訴卷第91頁),表示來料LED 燈內部結構接觸性不良導致LED 綠燈有時不亮,請被告給予改善對策。

㈤被告之客戶研華公司於95年9月27日致函被告(見審訴卷第98至100 頁),表示LED品質異常,請被告協助送廠分析。

㈥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二度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儘速支付貨款(見審訴卷第132至136頁);被告已收受該等存證信函。

㈦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致函原告(見審訴卷第114至117頁),表示因原告無法解決貨物瑕疵問題,致其蒙受遭客戶高效公司積欠貨款美金370,000元、2年利息損失1,040,000元、商譽損失5,000,000 元、營業額毛利銳減1,200餘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334 條規定予以抵銷;原告已收受此律師函。

㈧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欲解除95年5 至10月間買賣契約之意(見審訴卷第137至140頁);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141頁)。

㈨被告所提出95年10月17日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中,發票號碼MU00000000 號之退貨品項,折讓金額7,718元部分,係被告承辦人作業疏失誤而開立,原告亦未列入本件請求金額。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貨號CSL300G1GT、302G1DT、 L315G4ST、F300YG2CT 之貨物,品質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若否,原告是否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①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給付價金債務,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若然,其係針對何筆價金債務而為?

②原告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物,品質是否不符債之本旨?

⒊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如下之債權存在,得用以抵銷系爭價金債務?

①因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具有瑕疵,使被告遭客戶高效公司求償,直至97年11月28日方就賠償方式達成協議,高效公司直至斯時方給付貨款,被告在此期間內因高效公司遲付貨款受有利息損害962,800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②因原告出售之貨物具有瑕疵,致被告之客戶高效公司取消35筆訂單,營業額減少3,035,894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③因原告出售之貨物具有瑕疵,致被告之客戶高效公司自96年2 月以後不再向被告下訂單(見被證29),使被告在96年2月到97年2月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8,363,312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④因原告出售之貨物有瑕疵,致被告之商譽受損,受損金額暫以5,000,000元計算,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㈡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價金債務總額為何?被告已給付之價金數額為何?

⒈原告是否曾交付編號I/V No.TW00000000 號統一發票所示貨物予被告?

⒉原告是否曾同意折讓貨款9,188元、11,655元、435元?

⒊原告是否曾同意自應收貨款中扣除運費5,935元?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0年間起,即授權被告代理銷售其所生產之全系列LED 及相關性產品,此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於95年5 月16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多次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已收訖貨物,並將該等貨物悉數轉售他人而完成交付,交易內容如附件所載,除編號I/VNo.TW00000000號發票所表彰交易為被告所否認外,其餘交易兩造間均無爭執,並有上開交易貨款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被告出具之採購憑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76至192頁),應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易所積欠之貨款1,377,728 元,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抗辯無給付貨款義務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 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是依上開說明,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5 月16日至10月11日間所交付之料號CSL-300G1GT、CSL-F300YG2CT、CSL-302G1DT、CSL-315G4ST等貨物有LED 綠燈指示燈不亮之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雖提出其與高效公司、威成公司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客訴資料、原告針對高效公司、威成公司之客訴出具之客訴分析報告及兩造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為憑,據以主張原告所交付貨物中前揭4 批料號貨物有瑕疵,且原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惟查:

①料號CSL-300G1GT貨物部分:高效公司於95年5 月23日向被告提出材料不良反饋單(機種:DL-OQ066B03LF),內容記載該批貨物數量1,000 PCS、不良數為8PCS、不良率0. 8%,不良現象為LED指示燈不亮,不良發生原因為LED 來料不良,極間阻抗增大導致燈不亮(審訴卷第51頁)。其後,高效公司於95年6 月15日至20日期間內,屢次要求被告提出不良分析報告,此有往來電子郵件可憑(審訴卷第52、53頁)。原告嗣於95年 6月19日針對上開客訴內容提出客訴分析報告,並於第3 點問題描述記載「客戶尹川抱怨我司產品點死,信息如下:CSL-300G1GT燈不亮退回5PCS不良樣品」,第5.2點錯誤發生原因記載「根據分析結果,我們懷疑原材料晶片,於2/17進貨中的某個批號出現了品質問題,目前我司已無此批晶片及使用此批晶片之半成品及成品」(審訴卷第54至58頁)。此外,高效公司更於95年7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併檢附廠商改善對策報告書(5C報告)格式予被告,內容「請回復附件中6.1項的不良分析改善報告,按5C REPORT格式,7/24前務必回復」(審訴卷第61、62頁)。

②料號CSL-302G1DT貨物部分:高效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貴司來料420SL302G1DTKCLF(此係高效公司編列號碼)在我司產線加工時發現有160pcs 燈不亮,經測試確認為LED本體開路,對此我司將不良品取至實驗室利用X-ray 進行觀察發現3pcs不良品中有2pcs材料本體金線焊接處有裂縫(不良品如附件所示)。以上請確認並安排貴司及原廠(即原告)品保人員在7 月21日至我司確認處理此問題。請先幫將此材料倉庫庫存HOLD」(審訴卷第63頁)。被告就高效公司上開客訴反應,於95年7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高效公司,內容「7/27尹川潘R 會同CSC制程部魏經理&品保部馬經理至貴司處理,另2006/2-5月此批晶片共投產16.8KK PCS,其中CSL-300G1GT交HIPRO......6/21 收到HIPRO(即高效公司)客訴5PCS,16.8KK中其他客戶並非晶片崩裂而是拉力過大至死燈現象...... 等,不良率目前含HIPRO 回報約0.56PPM以上」(審訴卷第64頁)。原告嗣於95年8月2 日針對上開客訴內容提出客訴分析報告,並於第5點Result載明「從客戶端共計取得35PCS樣品,其中30PCS為不良品,另外5PCS 為良品」,第5.3點記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表明"D"點斷線是造產品dead 的主要原因,從圖片上可看出支架與金線斷點距離較大,且不良品外觀檢驗時就已發現支架已有外突現象,可推斷出支架曾受熱發生異位(在膠體里移動),從而與金線拉扯造成斷線。根據客戶端手焊的溫度條件:400℃ 2~3seconds,而我們LAMP產品LEADSOLDERING規格為:260℃5 secon ds,我們判定為客戶制程條件超出了LED 的允許範圍,造成支架受熱過高,在熱應力作用下造成斷線」(審訴卷第68至72頁)。高效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分別向原告表示「附件回復報告我司不能接受就如我下午跟你們談的,為何我們用你們另一個周期的料就不會有問題,唯獨用到你這個時期段的料就有不良出現。注:我的制程從最開始至現在一直沒有改變,請重新分析並找到真正引起此不良的原因回復給我司」;向被告表示「請要求興華重新分析並回復給我司」(審訴卷第73頁)。高效公司又於95年8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附件報告我司無法接受請要求原廠重新分析並回復,另此材料今日又在我司產線發現有60PCS 同樣不良,對此我司將此材料庫存全部作退貨處理」(審訴卷第74頁)。

③料號CSL-300G1GT與CSL-302G1DT貨物部分:高效公司復於95年7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再次反應產品之不良率,內容「更正針對此材料不良現我司大至不良狀況如下:在我司產線今年1-6月共發現有228PCS 不良、不良率:456PPM左右;在客戶DELL測試10K 時發現有3PCS燈不亮、不良率:300PPM;我司在重測12K 時又發現有3PCS燈不亮、不良率:250PPM;現我司出客戶之材料已全部被客戶HOLD。以上請知悉!並請在7 月27日至我司前先提供以下資料:1.此材料不良的Root Cause分析報告(從附件中的分析報告現還並未找到真正的原因);2.此材料的不良風險評估報告」。並於翌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促請被告提供此材料不良Root Cause分析報告(審訴卷第65、66頁)。

④料號CSL-F300YG2CT貨物部分:威成公司於95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供應商糾正預防措施報告,料號Z000000000000號、不良數6、不良率1.5%,現象:我司B線投產時,功率測試站發現6 台LED燈(綠燈)不亮現象,經分析為貴司來料LED 燈內部結構接觸性不良導致LED 燈(綠燈)有時不亮,請貴司速給予改善對策。威成公司並於95年6月6日以制造通知被告,表示「MR系列機種凡用到料號為XLM17EA050001K/B上尹川廠商(料號為Z000000000000)LED暫禁用」(審訴卷第91、92頁)。原告對上開料號客訴,於95年6 月19日提出客訴分析報告,並於第3 點問題描述記載「客戶尹川抱怨我司產品點死,信息如下:CSL-F300YG2CT LED綠燈不亮/LED 時亮時不亮,退回4 PCS不良樣品」,5.2點錯誤發生原因記載「因應ROHS指令要求,我司導入了無鉛產品和無鉛制程,但未對所有客戶的制程工藝進行了解及試驗驗證,所以在產品是否能滿足客戶制程工藝條件上,尚存在盲點,從目前信息表明,我司產品尚不能100%通過尹川客戶的制程工藝」(審訴卷第93至97頁)。原告於95年6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併檢附95年6 月19日會議記錄予被告,郵件內容「感謝兩位6/19 蒞臨CSC並給予指教,我司非常感謝長期來的支持,過去礙於設備、政策、作業流程等因素所造成配合上的不順,相信現在都能獲得改善,附件為當天會議內容及改善對策,希望您也能像過去一樣支持CSC」;會議內容之CSC&Rivertech 過去與未來合作模式檢討記載「CSC在下列型號上常有品質問題導致尹川無法再對CSC下單:b.CSL-F300YG2CT--monitor 用,綠光晶片之銀膠與晶片脫離;上述型號大多為以藍白光問題最為嚴重,CSC 將於2006下半年將引進新設備以改善品質不良等問題」(審訴卷第59、60頁)。

⑤料號CSL-315G4ST貨物部分:高效公司於95年8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貴司交我司420L315G4STAKCLF(此係高效公司編列號碼)的LED 在制程中出現嚴重不良(一周前盧振軍先生有快遞不良品項給貴司),異常現象:LED 本體接觸不良(萬用表紅黑表筆將引腳輕向外側按壓則為OK品,反之則為NG品),不良率10%,不良周期主要集中06.05.01及06.05.04(原廠生產周期:05.12.09),今天早晨又接到抱怨06.07.06及06.07.12(原廠生產周期:06.06.13)之產品也有相同不良,請貴司速提供相關分析報告,謝謝!」(審訴卷第75頁)。高效公司復於95年8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貴司420L315G4STAKCLF的LED 在制程中出現嚴重不良......,貴司此款LED 已經全部HOLD,請知悉!」(審訴卷第76頁)。原告於95年9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高效反應不良率過高之產品為我司型號:1.CSL-315G4ST、2.CSL-300G1GT,針對此兩型號我會再與製造部協調如何善後。」、「您所列的表格中僅三項產品型號(即CSL-300G1GT、CSL-302G1DT、CSL-315G4ST )有品質問題,針對有問題的產品我司尚在商討後續處理中,未發生品質問題的產品建議您還是可以繼續使用,明天 9/5下班前我司會對問題產品做出處理。TKS 」(審訴卷第77、78頁)。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經過查證後,說明如下:1.此料號我司於今年出貨兩次:2006/6/20--30,000.00pcs、2006/9/21--10,000.00pcs;依貴司提供之圖片來看,應是我司於6/20'06 所出的貨。2.附件中我司於今年9月8日所發的涵,提到自即日(9/8)起依新製程所生產的。所以為9 月8日以後所生產的產品。3.由以上兩點來看,應是貴司將貴司本身的庫存品逕自出給高效公司所致。因此我司對此客訴不便回覆。」(審訴卷第80頁)。被告並於95年11月7 日回覆原告,內容「我已將貴司處理的態度及文件mail給客戶,本司將會回收於9/8以前CSC之所有產出產品,於近期內退還到興華,PZ0000000000全數取消」(審訴卷第81頁)。

⒊針對料號CSL-300G1GT 貨物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高效公司業務上往返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得知高效公司確有向被告表達該料號貨物有品質不良之問題產生,並提交原告就其所提出之不良品進行檢驗分析,惟原告雖就該分析結果表示懷疑原材料晶片中某個批號出現了品質問題,然因檢測時原告已無同批晶片及使用同批晶片之半成品及成品可供比對測試,所以無法得出定論,且該分析報告於檢測後僅提出問題之可能性,參酌該報告中第7 點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訊息以利確定問題發生之原因,即可得知。且原告於95年6 月19日出具該客訴分析報告後,高效公司仍於95年7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內容中「從附件中的分析報告現還並未找到真正的原因」等語,益證高效公司亦認同原告客訴分析報告之分析結果並非定論,則被告不得僅憑高效公司以貨物有品質不良為由暫扣被告貨款而受有損失,即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又針對料號CSL-302G1DT 貨物部分,從高效公司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經其自行初步觀察發現係LED 本體金線焊接處有裂縫,而原告就該料號不良品檢測結果,於95年8月2日出具客訴分析報告,推論係支架曾受熱發生異位,導致與金線拉扯造成斷線並表示依客戶端手焊溫度判定與貨物規格不符,則瑕疵之產生推論是客戶制程條件超出LED 允許範圍,造成支架受熱過高,在熱應力作用下造成斷線。被告雖否認該分析結果判定瑕疵產生係因客戶制程所致而非貨物本身有品質問題,並提出原告通過歐盟無鉛無毒規格之聲明書、產品規格承認書(本院卷第39至53頁),及原告所出具之化學物質保證函(審訴卷第159 頁),以證明原告保證提供予高效公司之產品無鉛無毒,而被告之客戶均係使用無鉛制程,則原告分析結果認定客戶制程有問題,此一推論有誤云云。惟查,該分析結果主要是以客戶制程之溫度作為判斷憑據,推測係貨物本身無法承受高溫所致,而懷疑客戶制程有問題。況原告亦表示客訴分析報告之結果並非定論,則被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批料號貨物本身有瑕疵存在。另就料號CSL-F300YG2CT 貨物部分,威成公司於95年6月2日向被告反應該料號貨物有品質不良之問題,原告並於95年6 月19日出具客訴分析報告,惟原告本件請求如附件所示之貨款中,料號CSL-F300YG 2CT貨物之出貨期間係自95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11日,則威成公司於95年6月2日提出之客訴與本件無關。再就料號CSL-315G4S T貨物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貨款中,該料號之貨物之出貨日期係95年9月22日,高效公司於95年8月15日提出之客訴,亦應與本件無涉。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中,有其所指稱之瑕疵存在,並出示原告出具客訴分析報告及被告與原告、高效公司、威成公司等業務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據,惟並無任何國際檢測標準流程、理論依據或數據資料足以證明瑕疵確實存在於產品本身,且排除被告客戶制程所致之因素,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於95年5月16日至10月11日間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中,料號CSL-300G1GT、CSL-F300YG2CT、CSL-302G1DT、CSL-315G4ST 等貨物,並無如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並稱於95年間拒付貨款時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但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價金所相對應之貨物,既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則被告實無從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而拒絕給付貨款。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㈢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另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應就原告給付有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明。惟被告以採購憑單備註欄中注意事項第6 點記載「貨品若因延遲交貨、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等因素導致發生退貨或遭客戶索賠時,其損失由賣方(即原告)負其全部責任」(審訴卷第17 6頁),而今被告既遭高效公司索賠、扣款及退貨,則原告應依上開注意事項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被告欲以此為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確有上開延遲交貨、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等情事存在,而系爭貨物既無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可歸責原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事實存在,是被告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利息損失、取消訂單損失、年營業額及商譽損失,即屬無據。準此,被告既無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其抵銷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經抵銷後,已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實無理由。

㈣原告業已交付全部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為是,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遲未給付貨款,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分別於97年10月16日以中和郵局第01451號存證信函、同年11月24日以台北信義郵局(台北128支局)第995號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未果,遂於98年5月15日以中和郵局第00789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存證信函及郵局網站投遞成功顯示畫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2至141頁)。準此,原告主張附件所表彰之買賣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而消滅,自屬有據。再按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 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如該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情事,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系爭貨物既經被告轉賣予其客戶,已無法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相當系爭貨物之貨款價額,尚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價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貨款後仍應再給付1,377,728元,惟被告提出95年9月28日、95年10月17日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審訴卷第48頁),辯稱除發票號碼MU00000000 號之折讓金額7,718元部分,確實已折讓銷帳外,其餘折讓金額9,188元、11,655元、435元,原告均尚未給付予被告,應自原告請求之價額中扣除云云。經查,該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之退貨折讓品項為CSL-315G4ST ,折讓金額為11,100元、營業稅額555元,合計11,655 元,觀之原告提出同號發票之貨款總額係25,305元,且發票中確實記載該筆交易款項(本院卷第119 頁),參酌被告提出之付款憑單(付款單號:0000000000)中該號發票之沖帳金額為13,650元,則兩者差額為11,655元,顯見該發票號碼之折讓金額11,655元原告確實已沖抵過,被告自不得主張予以扣除。又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之退貨或折讓品項為LEDCSL-F620EG2MT、折讓金額9,188 元;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之退貨或折讓品項為CSL-315G4ST、折讓金額435元部份,原告主張均已自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之貨款中折讓退還被告云云。次查,原告所提出之MU00000000號發票中並無記載相同品項之交易內容(本院卷第119 頁下方),且原告所提出之95年10月11日、11月30日之收款沖款繳款單,係其單方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確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憑單均無相關記載,則無法僅依原告泛稱附件所示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之已付款項253,344 元,即包含折讓金額9,188元、435元,是原告無法證明該兩筆款項確實已沖抵或返還被告,自應就其請求之價額中扣除之。另被告否認曾收受95年6 月30日、發票號碼I/V No.TW00000000、金額6,700元之發票,而依兩造間請款方式係原告以出具發票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發票以玆憑證,僅提出運費單據乙紙(審訴卷第32頁)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有該筆債權存在,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至95年12月19日被告退貨予原告所支付之運費5,935 元部分,被告抗辯該筆支出乃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所致,原告應負擔該筆運費之支出云云。惟查,原告所給付之貨物並無瑕疵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證明費用支出與此相關,準此,被告無從請求抵銷該筆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額1,361,405元(計算式:1,377,728-9,000000000,700=1,361,405),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瑕疵存在,則其主張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原告貨款請求即屬無理,已如前述,被告其餘爭執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1,40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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