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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告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告
尹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宏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王虹東為原告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年7 月23日變更為王虹東,惟並未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而係於100年3月14日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此有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2384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卷可參(見該卷第57至6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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