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4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馬斯特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8 條第4
項、保證書第3 條、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同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款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為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以原告未經馬斯特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馬斯特公司)同意,即逕將系爭借款匯予訴外人第分特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分特公司),並於民國99年2
月10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嗣原告於99年6 月25日
具狀追加主債務人馬斯特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斯特
公司)、連帶保證人甲○○為被告,查被告乙○○、甲○
○為被告馬斯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之抗辯顯
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被告馬斯特公司之主債務是
否存在,及被告乙○○、甲○○是否同負連帶保證責任,
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馬斯特公司、甲○○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追加馬斯特公司、甲○○為
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斯特公司於96年11月27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2,500,000元,就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
計算(現為3.68%),就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0.6%機動計算(現為5.48%),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馬斯特公司僅繳付貸款本息至98年2月16
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
3,970,952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馬斯特公司、甲○○部分:公司目前停業中,目前與
原告協商陸續還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原告於核准貸款後,未經被告馬斯特公
司授權同意,逕將系爭借款轉匯予訴外人第分特公司,並
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告訴(該署99
年度他字第3014號),是以被告馬斯特公司自得對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亦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742條之1規定主張抵銷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倘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馬斯特公司於96年11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分別借款5,000,000元、2,500,000元,並於同日
簽訂借據、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契約。嗣於98年
2月1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㈡存款帳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撥付予被告馬斯特公
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係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而直接匯予訴外人第分特公司,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未經被告馬斯特公司同意而將系爭借款匯予訴外人第分特
公司?此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因而被告得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故為要物契約,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
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
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
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馬斯特公司於96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
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合計7,500,000元,上開借據內載
明:「借款人‧‧‧悉委託貴行就借款人開立於貴行松江
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代繳,並以本
約定為授權之證明」等語,且自原告提出之存款帳號交易
明細觀之,系爭借款已於96年11月27日由原告撥付予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單位為松江分行)
內,而該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馬斯特公司,有存款帳號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頁)及系爭借據2件附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支付命令卷(該案卷第2
、3頁)可稽,上開借據約定及貸款撥付事實俱為被告等
所不爭,足證被告馬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書立系爭借據
後,原告已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借款7,500,000元匯入
被告馬斯特公司指定之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馬斯特公司收受,自堪認
原告已就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馬斯特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況且被告馬斯特公司、甲○○對此
事實亦不爭執,且已自認願意協商陸續還款。而被告乙○
○就其所辯原告未經被告馬斯特公司同意而將款項匯入訴
外人第分特公司之有利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
言為真實,前開抗辯顯屬空言爭執,且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信,亦無所謂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其以損害賠償請
求權抵銷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自無理由。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
告假執行,則被告此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