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弘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壹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4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履行其債務,嗣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8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復於99年4 月19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及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102 元,核其聲明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被告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為擴張訴之聲明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南港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00,000 元,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後,尚有工程貨款549,103 元及工程尾款89,999元迄未給付,且系爭工程已於99年2 月10日落成啟用,足證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通過,為此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給付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採購意向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工地執行紀錄、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大樓落成啟用典禮宣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