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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告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黃香卿於88年7月12日邀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限期還款,並立有借據可稽。詎其等並未依約定還款,係爭債務仍有不足額本金1,000,000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二)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3日將系爭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 年2月23日在台灣時報第19版公告。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再將系爭債權於98年4月7日轉讓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人已合法讓與生效。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黃香卿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黃香卿實行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黃香卿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甲○○,自亦得擇一請求。

(四)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21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23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非定有期限債務之保證,且本件系爭債務縱定有期限,然被告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已約定無得被告同意延期清償,遑論被告並未證明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自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另被告亦非定期保證,更與民法第752條規定不符。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主債務人與原債權人約定之放款利率加碼標準不明,故主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無從特定。

(二)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及民法修正草案禁止當事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故原告未先就主債務人求償,依上開規定、誠信原則及類推修正草案法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另系爭債務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就之保證,原債權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未向主債務人求償而將債權讓與顯係同意主債務人緩期清償,被告未予同意,依民法第755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免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債權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未向主債務人起訴求償,而將債權讓與顯係同意主債務人緩期清償,被告未予同意,依民法第752條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例,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黃香卿與原債權人寶島銀行於民國88年7月12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借貸期間從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共計1年,並以訴外人張勤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8頁)。

2、原債權人寶島銀行於89年7 月12日主債務屆清償期後,並未對主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於90年8 月14日更名日盛銀行後,94年2 月23日將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於98年4 月7 日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臺灣時報、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15、16、17、19頁)。

3、兩造對各自提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被告債務之總額(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未特定?

2、被告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得主張原告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3、被告是否因未同意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符合民法第755條規定,毋庸負保證責任?

4、原債權人清償期屆至後未對保證人為審判上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752條規定,被告得免保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債權受讓人,其依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上開條文規定,於訴外人黃香卿未依約清償致視同全部到期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非無據。而原告主張其所受讓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計算,係依系爭債權借據第三項約定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44加計年息百分之1.77算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借據在卷可參,被告抗辯債務總額無從特定,要不可取。

(二)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惟本件係主債務人黃香卿不履行債務,並非債權人同意其延期清償,俱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證明前開債權讓與行為確為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除其保證責任,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三)另按民法第752條固有定期保證責任因債務人不為審判上之請而免除之規定,然查被告主張其為定期保證一事,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未約明其連帶保證之期間,再借據上固有借款期間之約定,亦非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其說,其辯稱應適用民法第752條之規定,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另抗辯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修正草案法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短放之純信用貸款,已有借據存卷足考,顯非銀行法第12之1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被告自不得免除保證之責任。而修正草案並非法律規定,倘任意類推適用,必當損及原告依現行法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以及法秩序之安定,是被告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草案,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應依民法第752條、第755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修正草案法理,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均屬無據,洵不可採。原告主張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21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23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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