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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榮見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原告並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11月24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4,0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53%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2,147,05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僅先就其中900,000元請求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卡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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