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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告
王林富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
被告
姚秀芬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慶超為伊之夫,訴外人姚國樑為被告之父,上述二人於民國81年11月30日分別代理兩造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伊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以原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3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段2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33巷25弄2 號4 樓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債務,遂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合庫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經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執字第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並由被告自行點交予拍定人陳銘烜,伊於84年4 月10日分配受償1,36 7,386元,尚有不足額1,632,61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雖抗辯其無資金需求,姚國樑係無權代理,系爭借據為他人所偽造,兩造間無借貸契約之合意,亦無借款交付之事實,從頭至尾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然被告歷經申辦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再自行點交拍賣物與陳銘烜,其間不乏須交付被告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重要文件,並授權委任姚國樑始得由其辦理並出席相關程序,是姚國樑非無權代理,且被告直至本訴提起前均未對系爭借據真正提出異議,系爭300 萬元借款依姚國樑指示,當場以現金交付,並經姚國樑多次到庭強制執行事件不爭執,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伊仍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以財務困難為由請求延後給付,從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成立,且被告尚有其他抵押權人,並非無資金需求,伊與姚國樑間雖有金錢往來,惟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61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77年間甫自醒吾技術學院畢業,嗣於78年間由伊父姚國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當年顯非有購屋資力之人,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亦無巨額資金需求,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300 萬元之可能,而姚國樑經商多年,先後為時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活力貿易有限公司及配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並於87年至90年間每月匯款1 萬元至1 萬5 千元不等與原告,雙方有密切資金往來紀錄,系爭借貸契約顯係存在於原告與姚國樑間,與伊無涉,系爭借據及強制執行程序時姚國樑代理伊出庭之委任狀,均係姚國樑冒名偽簽,此觀姚國樑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簽到筆跡自明,姚國樑係無權代理,兩造間無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係向姚國樑為交付,兩造亦無借款交付事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及鑑價等通知書,均因「寄存逾期」或「退回原寄局」而未送達與伊,姚國樑於83年12月13日強制執行事件中當庭將通知書送達地址改為「臺北市○○區○○路143 巷12號」,伊不知系爭房地已遭拍賣,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系爭房地之點交係由拍定人自行向大樓管理員取得鑰匙,伊從頭至尾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自不負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姚國樑為被告姚秀芬之父,姚國樑於81年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並以被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33 地號土地及內湖區○○段○○段2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3巷25弄2 號4 樓5 樓房屋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有被告98年8 月26日戶籍謄本、借據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479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㈠第70-79頁)

㈡、原屬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78年11月23日由姚國樑向訴外人楊景松承買,並於78年12月28日因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屋臨時證明單及上開地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87頁)。

㈢、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經查封拍賣後,原告受償1,367,386 元,尚有不足額1,632,61 4元未為清償,有士林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述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83年度執字第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即姚國樑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300 萬元借貸契約?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即姚國樑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300 萬元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臺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可稽。

2、原告主張姚國樑係有權代理,兩造間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以被告名義開具之借據1 紙為憑,惟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其字跡不同,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提供,應係姚國樑自行刻印偽簽等語,並提出被告本人於85年3 月16日新光三越卡簽帳單、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60號假扣押事件之98年8 月19日送達證書及前揭假扣押事件於98年8 月19日執行筆錄上親筆簽名為據,有上開簽帳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5 頁),本院細譯其上關於「姚秀芬」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81年11月30日借據上「姚秀芬」之簽名,無論就書寫之字體、大小、運筆氣勢及用筆力道等,以肉眼觀察均可判斷係顯不相同,反觀被告提出士林地院83年度民執字第41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83年12月13日下午2 時30分之執行筆錄,其上載有:「請求提高底價至二千八百九十萬元,我在七十九年間即以上開價錢買受該屋,契約影本另行提出。債務人代:姚國樑」、「又債務人通訊地址更改如下:臺北市○○區○○路143 巷12號,以後所有文書改寄上址。債務人代:姚國樑」等文句中關於姚國樑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05-106 頁),其中「姚」字,與原告前揭81年11月30日借據上被告簽名之「姚」字,兩者書寫之運筆氣勢及用筆力道卻十分相近,此種情形於前述士林地院83年度執字第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83年12月13日委任狀中,委任人「姚秀芬」與受任人「姚國樑」中相互比對更為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3-104 頁),此均有被告提出之執行筆錄及民事委任書狀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姚國樑偽造等情,並非無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授權姚國樑代理處理事務之委任狀,亦未於借據載明雙方代理關係,或提出其他事證為佐,難認雙方間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屬可採。再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姚國樑收受,而非向被告為交付(參見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87 頁反面),然姚國樑與被告間並無代理關係,已如上述,姚國樑收受上開借款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亦無借款交付事實可勘。

3、原告主張姚國樑有權代理被告與之成立借貸契約,並有借款交付事實,惟就上開有利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契約,舉證容有未足,遽難採信,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不足額借款,洵無所據,自不允許。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1、次按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乃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782 號、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士林地院查封、拍賣及點交時,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抗告,或提起訴訟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足認被告已同意本件借款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即士林地院83年度執字第4141號強制執行卷中,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相關通知書之送達亦均以「寄存逾期」、「退回原寄局」或由姚國樑代收,又系爭房地點交過程,經拍定人陳銘烜具狀到院表示:「…具狀人原於84年4 月17日遞狀陳明該不動產為空屋,請求鈞院予於點交,茲因已向大樓管理員取得該屋之鑰匙,亦已進入該屋確實為空屋,故具狀陳明,懇請鈞院撤回點交,實感德便。」等語,有84年5 月16日民事撤回狀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65-66 頁),故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系爭債務,或實際收受強制執行法院之通知,本院復審酌被告出生57年次,於77年6 月間甫自醒吾技術學院畢業,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明書等件影本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479 號卷,本院卷㈡第31頁),而系爭房地購買於78年間,總價為1,740 萬元,以被告當年之學經歷背景,應無相當資力購置系爭房地,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承買人為姚國樑,經姚國樑開立50萬元支票1 紙為定金交付,亦有卷附上開地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屋臨時證明單等件影本各1 份可勘(見本院卷㈡第80-87 頁,本院卷㈠第70-75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姚國樑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尚非無據,再姚國樑前曾擔任時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活力貿易有限公司及配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並於87年至90年間每月匯款1 萬元至1 萬5 千元不等與原告之夫王慶超,亦據被告提出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等件影本共5 紙及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共3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36 頁、第141-173頁),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由上可知,姚國樑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有資金週轉需求,且與原告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則被告辯稱:其未保管系爭房地相關產權權狀,自不知姚國樑以系爭房地為本件債務設定抵押提供擔保等語,並未逾經驗法則,況且抵押權係一擔保債權,不以擔保自己之債務為限,亦可能係為他人債務為擔保而設定,是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遭法院查封、拍賣及點交等過程,自無從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借貸契約存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謂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亦難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1,632,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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