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余明賢
- 法定代理人己○○、乙○○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力達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庚○○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力達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經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辛○○○○○○○○○、庚○○、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94年10月17日至99年10月17日止,還款方式採按月本息攤還,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之。計息方式按原告之基準利率(目前2.61%)加碼年息2.575% 計算。並約定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20% 計付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同意對被告安力達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於5,0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詎上述債務被告安力達公司僅償還本金1,892,636 元及繳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㈡被告安力達公司復於94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辛○○○○○○○○○、庚○○、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94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13日止,還款方式採按月本息攤還,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之。計息方式按原告之基準利率(目前為2.61%)加碼年息2.575% 計算,並約定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同意對被告安力達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於5,0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詎上述債務被告安力達公司僅償還本金1,191,723 元及繳至98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㈢被告安力達公司再於95年9月7日邀同被告辛○○○○○○○○○、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95年9月7日至100年9月7日止,還款方式採按月本息攤還,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之。計息方式按原告之基準利率(目前2.61%)加碼年息2.575% 計算,並約定於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同意對被告安力達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詎上述債務被告安力達公司僅償還本金827,598元及繳至98年3月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㈣被告安力達公司積欠上開3 筆債務,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安力達公司、乙○○、辛○○○○○○○○○、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抗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簽名,至於其上印章是否為其同意被告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刻製,已不復記憶,且其自94年12月5日至95年6月13日於被告安力達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之6 個月期間內,並未同意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庚○○則辯稱其雖為連帶保證人,惟不同意清償借款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3紙、授信約定書8紙、連帶保證書2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及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以採信。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被告安力達公司借款總額為6, 800,000元(計算方式:3,000,000+2,000,000+1,800,000= 6,800,000),迄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總額為3,911,957 元(計算方式:1,892,636+1,191,723+827,598=3,911,957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本金部分確為2,888,043元(計算方式:6,800,000-3,911,957=2,8 88,043 )。至於被告甲○○雖爭執其簽名之真正,然查,被告甲○○曾於原告之西湖分行開設853957號之存款帳戶,經調閱其開戶資料比對後,其存款開戶原留印鑑卡上之簽名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確實相同,此有印鑑卡可資證明(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卷第138 頁),是被告甲○○所為辯解,自屬無據。另被告甲○○辯稱其於被告安力達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期間未曾同意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辯仍不足採。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庚○○並不爭執,且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8,0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編│借款種類 │尚未清償債權原本│ 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 債務人 │ │號│ │ (新臺幣:元) │(基準利率+ │ │(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 │ │ │ │ │加碼年息2.575%)│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 │計算) │ │ ├─┼─────┼────────┼────────┼──────┼───────────┼────────┤ │1 │中小企業小│1,107,364元整 │2.61%+2.575% │自98年2月17 │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安力達生物能源股│ │ │額簡便貸款│ │ │日起至清償日│日止 │份有限公司、羅勃│ │ │ │ │ │止 │ │‧亞歷山大‧威頓│ │ │ │ │ │ │ │、庚○○、甲○○│ ├─┼─────┼────────┼────────┼──────┼───────────┼────────┤ │2 │中放週轉金│ 808,277元整 │2.61%+2.575% │自98年2月13 │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同上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日止 │ │ │ │ │ │ │止 │ │ │ ├─┼─────┼────────┼────────┼──────┼───────────┼────────┤ │3 │中擔放中小│ 978,043元整 │2.61%+2.575% │自98年3月7日│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安力達生物能源股│ │ │企業 │ │ │起至清償日止│止 │份有限公司、羅勃│ │ │ │ │ │ │ │‧亞歷山大‧威頓│ │ │ │ │ │ │ │、丁○○、戊○○│ ├─┴─────┴────────┴────────┴──────┴───────────┴────────┤ │現尚未清償債權原本合計:2,888,043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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