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所經營之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產品廣告、禮品製作為業務項目之一。伊於民國90年間與被告熟識,因被告斯時任職之柏格精油直銷公司(下稱柏格公司)有意採購91年度之如月曆、桌曆、筆記本等輔銷品,兩造認大有可為,乃協議共同出資承攬柏格公司該次輔銷品承製案,惟由於投資金額頗高,被告推稱待收到業主貨款後扣除投資成本費用再行拆帳,遂由伊先行支付全部所需資金。然系爭輔銷品推出後,銷售情況不佳,致未有盈餘利潤,被告見未分得投資利得,反要攤提原先按比例所應投入之出資款,即多所推辭。 ㈡嗣被告於91年4月9日簽立承諾書,承諾自91年9 月22日起分期償還伊所代墊之系爭輔銷品印刷貨款,然被告復因故拖延,兩造遲至91年10月23日始行結算被告應攤還之總欠款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伊並同意由被告於91年11月4日返還30,000元及100,000 元,餘款則自9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100,000 元,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諾書及應付帳款分期明細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返還代墊系爭輔銷品印刷貨款事宜而簽署承諾書及應付帳款分期明細表,承諾於91年11月4 日返還其30,000元及100,000 元,餘款則自9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100,000 元,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應付帳款分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甚明。兩造為返還代墊系爭輔銷品印刷貨款事宜協商解決之道,並簽立系爭承諾書、應付帳款分期明細表,足證兩造就該返還代墊貨款事宜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應付帳款分期明細表所載,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應付帳款分期明細表,訴請被告給付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