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則於944,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自83年5 月間起至97年3 月18日止,擔任訴外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益公司)財務課主任兼職工福利委員會幹事,負責公司財務處理、製作職工福利委員會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順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間之財務支付及銀行往來等業務,並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會計人員。詎被告乙○○因操作股票、期貨投資失利,產生鉅額虧損,亟須龐大資金應付財務缺口,竟侵占職工福利委員會7,007,177 元,並多次利用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支票之機會,以填寫存款憑條方式轉存至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吞4,655,910 元,另又將聯晟公司向訴外人謝啟明收受之帳款159,770 元挪為己用,合計侵吞11,503,317元。被告乙○○所犯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擔任順益公司之保證人,保證乙○○在職期間內如有違反該公司章程及一切規章暨職務上有關行為侵害該公司利益,致該公司受有損害時,被告甲○○則願連帶負賠償、清償之責。 ㈢伊承保順益企業(含順益公司、裕益公司、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伊因前開事件已理賠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180 萬元,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並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於180 萬元範圍內將其對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伊,是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我有侵占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等人之款項,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業將對伊的損害賠償債權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這部分伊沒有意見,而甲○○是伊配偶,當初確實有在系爭員工保證書上簽名擔任伊的保證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保單、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44,887 元,被告乙○○並應另給付原告855,1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