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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告
鄭昭鑫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告
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告
莊美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認定說明中數額之計算結果即可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主文欄部分:
  ⒈第1項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數額,應更正
    為「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
    壹拾元」。
  ⒉第2項關於被告莊美英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應更正為「被告
    莊美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⒊第4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莊美英負擔千分之四」。
  ⒋第5項關於原告假執行宣告之擔保,應更正為「於原告以新
    台幣貳仟元為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元
    為被告莊美英供擔保」,關於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之擔
    保,則更正為「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仟
    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被告莊美英以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
二、理由欄部分:
  ⒈其中四之(五)第17行、第21行及第27行、28行之計算式中
    關於「7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000元」。
  ⒉其中四之(五)第27行關於被告和旺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數額
    及後附計算式中「44,1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410元
    」,第28行關於被告莊美英應返還原告之元數額及後附計算
    式中「25,896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590元」。
  ⒊其中五之第4行關於數額「44,1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4,410元」、第5行關於「25,8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
    59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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