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蘇嘉豐
- 當事人黃田志、黃惠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黃田志 原 告 黃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受告知人 高金蓮 受告知人 林素娟 受告知人 林秀娥 受告知人 林路加 受告知人 周亞瑩 被 告 洪景文 訴訟代理人 洪景彬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鮑道逵 樓 被 告 林宗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景文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洪景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景文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洪景文、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宗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景文、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業公司)、林宗仕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變更為「一、被告洪景文及被告林宗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宗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述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對原告給付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並變更請求被告洪景文、住業公司、林宗仕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變更請求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基於主張臺北市○○區○○街20巷20號之房地有界址不清、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事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4日經由被告住業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業公司)台北師大加盟店之仲介人員(即被告林宗仕)居間仲介後,以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為買賣價金,向被告洪景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0巷2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是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斯時被告洪景文代理人洪江艷美即被告林宗仕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佔用他人土地、界址糾紛或含氯離子過高等情事。詎料原告購買後始經由鄰人告知系爭房地有佔用他人土地情事,原告乃於98年12月3日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系爭房地確有越界建 築之情,且原告於裝修時竟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等情,經檢測後,亦發現系爭房屋含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現行標準值,經告知被告後仍遭拒絕就此等重大瑕疵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59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洪景文減少價金300萬元、被告等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 被告住業公司返還仲介費用1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洪景文及被告林宗仕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宗仕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 名被告對原告給付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抗辯: ⒈被告等於仲介銷售過程中,並未向原告聲明保證系爭房地確無佔用他人土地、界址糾紛或含氯離子過高等語。且於被告洪景文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曾要求被告洪景文於房地產標地現況說明書上就上開事項據實填載,經被告洪景文於上開說明書上關於「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是否曾經作過含氯離子檢測」等二項欄位勾選為「否」,被告住業公司乃於上開房地產標第現況說明書加註,「買方(即原告)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付費檢測,買方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即被告洪景文)不得拒絕其進入」。又系爭房地含氯離子是否過高及有無佔用他人土地等情,實無法由外觀上判斷,非經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地政機關勘測或專業人員鑑定,被告住業公司根本無從查證,是以原告指摘被告住業公司及林宗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容有未洽。被告住業公司既已促請原告注意上開事項,則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爰請本院免除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之賠償金額。 ⒉按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係指居間人違反忠實義務,且為有 利委託人之相對人行為者而言,查本件縱認被告住業公司有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有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至多僅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僅此逕認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有何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利被告洪景文之舉。 ⒊再者,原告所稱被告洪景文所應負擔者係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與請求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負擔未盡委任事務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二者法律關係各別,應負責之原因各異,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末按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洪景文為減少價金3,000,000元之意思表示,則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 示,在原告減少價金有理由之範圍內,被告洪景文之價金債權即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消滅,原告損害亦因而填補,原告另以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違反調查義務致其受有3,000, 000元之價差損害為由,請求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景文抗辯: ⒈原告於購買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係於74年至75年增建,原始建物早已不復存在,系爭房屋為「違建」,此由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明「1、2、3樓增建」及建物標示「加強磚造」、第2條第3款載明「前開增建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交屋後被通知拆除,甲方(即原告)同意自行負責」、第10條載「三樓加蓋,法定空地加蓋」即可明瞭,且被告洪景文已於房地產現況說明書第5點、第6點載明「壁癌」、「本屋並無作過含氯離子檢測報告」,原告於購買前即多次親自或委託專業修繕人員陪同看屋,對於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等情當可明瞭,原告既明知系爭房屋為違建及鋼筋外露等情,本不可預期屋齡高達20多年之系爭房屋毫無瑕疵,被告洪景文更未保證此違建能「就地合法」或永不遭拆除,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⒉被告洪景文根本不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多年來 與四鄰相安無事,亦未見任何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至於房屋老舊、水泥剝落等情,於原告購屋時即已明之,豈有原告所稱「刻意隱瞞」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權利遭受被告何種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負擔舉證責任。縱系爭房地有占用他人土地情事,其占用面積必然甚為狹小,應為當初建築疏失,與被告洪景文無涉,且與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不得 視為瑕疵。原告亦未舉證因瑕疵所致房屋減少之價值為何,其請求減少之價金高達3,000,000元,亦有欠公允。 ⒊再者,被告洪景文已於房地產現況說明書末端載明「★注意:⒈買方對本房地產是否為高氯離子含量或輻射污染有疑義時,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第一個月前)自行付費檢測之,買方(檢測人員)為前項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是以原告如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有疑慮,至遲應於98年11月4日前委託專業機構完成氯離 子檢測,而原告既未為氯籬子含量檢測,即已開始大幅修繕房屋,顯見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0月4日經由被告住業公司台北師大加盟店之 仲介人員(即被告林宗仕)居間仲介後,以16,000,000元為買賣價金,向被告洪景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0巷20號房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50地號及 同地段955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是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原證1,卷第6頁),被告住業公司向原告收取160,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且於98年10月25日辦理交屋。 ㈡被告洪景文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是否曾做過含氯離子檢測」、「是否有佔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佔用」等欄位均勾選「否」,並於下方「★注意」欄位記載「⒈買方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付費檢測,買方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 ㈢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100年3月 10日100鑑字第0437號鑑定報告書),含氯離子檢測結 果,1、2、3樓樑概估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1.719K G、1.6191KG、1.6888KG、1.273KG、 1.5727KG、1.1174KG。 ㈣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佔用鄰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51地號土地共1.66平方公尺 (卷一第1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地籍圖、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651號存證信函、照片6幀、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被 告住業公司服務費收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修繕房屋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則以其已要求出賣人即被告洪景文據實填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顯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既已向出賣人即被告洪景文為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其因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及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所致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等語置辯;被告洪景文則以其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房地為「1、2、3樓增建」、「 前開增建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交屋後被通知拆除,甲方(即原告)同意自行負責」、「三樓加蓋,法定空地加蓋」、「本屋並無作過含氯離子檢測報告」、「買方(即原告)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付費檢測,買方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即被告洪景文)不得拒絕其進入」等語,則原告倘對系爭房地是否占用他人土地及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等情事有疑義,理當從速檢查系爭房地有無上開二種情形,惟原告自98年10月25日交屋後,遲至99年1月6日始告知被告解決,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地,況依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標的物係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非僅由混凝土控制,而出售之建物係已完成41年之現品點交,理應無減損或價損之問題。」,被告洪景文並無專業技術,其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占用他人土地及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等情事並不知悉,難認其有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應為: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有無向原告稱保證系爭房地確無佔用他人土地、界址糾紛或含氯離子過高等語?原告是否於契約成立時即已明知上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有無違反居間仲介之調查義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是否為有利被告洪景文之行為?系爭房屋因瑕疵而減損之價值為何?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於1、2、3樓 共6 個取樣之試體檢測結果,其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7190KG、1.6191KG、1.6888KG、1.2730KG、1.5727 KG、1.1174KG(每立方米),均高於83年、87年之 CNS3090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規定0.6KG、0.3KG之規定, 且「鑑定標的物係老舊房屋因氯離子過高之情形,在買賣實務上會折減房屋部分的價金,總上所述經整體考量後,研判本案減損之交易價額約618,409元」、「若一現有檢 測相關數據及鑑定標的物年代、型式及現況研判本案若進行修補時之修補費用概估約650,880元」等情,此有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00鑑字第0437號、100鑑字第1530號建築物氯離子含量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確有因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受有該部分價值減損以及必要之修補費用,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另外,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相鄰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51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為1.66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卷一第126頁),應可確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乃 係占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亦即鄰地所有權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係爭房屋既然有占用鄰地之情形,其當然會造成系爭房屋使用價值額外之成本負擔,原告主張為房屋價值減損之瑕疵,請求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 為計算瑕疵減損之方式,並以房屋剩餘耐用年限作為應支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期間,即非無據;因此,以即系爭土地占用鄰地1.66平方公尺,每年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7,117元)10%為計算比例,房屋剩餘耐用年限尚有25 年為基準,並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房屋價值減損之瑕疵應為430,329元(計算式:157,1171.6610%16.00000000【25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430,329)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計算應扣除之 期間利息),即非有據。 ㈢按「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當時縱曾經告知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能辦理所有權情事,亦僅危險負擔移轉予上訴人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8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雖然所購買之房屋 為違章建築,或是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物而實際上已改建為鋼筋水泥建築,出賣人仍然應就系爭房屋之占用鄰地建築、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等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為有上揭情形而免除出賣人之責任;又「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應即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因此出賣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出賣人有無過失而受影響,縱使發生占用鄰地建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係因建商建築之疏失所導致,為保障交易安全,仍無礙於出賣人應依法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任;又民法第366條第1項檢查義務,係要求買受人按照物之性質,依照通常程序儘速檢查,而本件瑕疵乃係占用鄰地建築、氯離子含量過高,其瑕疵情形之有無,必須經過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始能確認其瑕疵之範圍及狀況,是其檢查本即需要一定時程,並非依照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立即發現,而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5日受領系爭房屋後,於同年12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之占用鄰地建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依照前揭所述,尚難認原告有儘速檢查義務違反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景文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請 求系爭房屋因占用鄰地建築、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導致價值減損618,409元、修補瑕疵費用650,880元、占用鄰地之價值減損430,329元(合計1,699,618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證人李毅甫證稱:「(在98年間代表住商不動產接受洪景文委託與原告泉州街房屋簽約?)是。1-3樓天花板材 質皆為輕鋼架,當初委託沒有說要隱匿屋況。(三層樓都是輕鋼架?是否有移開看?)都是輕鋼架,之前有一些要買的人看屋時有把輕鋼架的天花板移開,我們也有用掃把把幾塊天花板移開,看天花板的狀況,不是全部都移開。移開的位置因為時間已久,印象中有三樓有移,其他的沒有印象,因為已經快三年了。因為那戶油漆剝落蠻嚴重的,移開天花板之後就發現有剝落的狀況,在樓梯部分是沒有輕鋼架的,也可看到油漆剝落很嚴重。(屋況是否有跟黃田志的代理人說?)現況說明書有記載的很詳細。(油漆剝落及移開輕鋼架的狀況是否有跟原告代理人說明?)油漆剝落一眼可看出,天花板移開的狀況及樓梯間的狀況眼睛就可看出,沒有必要說明。(是否有看到鋼筋裸露的狀況?)輕鋼架的部分移開的話就會看到一點點,沒有輕鋼架的地方,也是會有一點油漆剝落及鋼筋外露。(是否曾經告訴原告房子可能有氯離子過高的情形?)依照現況說明書有告訴原告沒有作氯離子檢測,如認為有海砂屋疑慮,須自費作檢測,這是現況說明書上記載,原告也有簽名。」等語,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照片(卷一第23-25頁),顯示在各樓層之天花板上確有油漆剝落 及局部鋼筋外露之情形,且在接近天花板邊緣的牆壁,有顏色不同之邊線,足徵系爭房屋原來裝置有輕鋼架,但是在三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燈具直接裝置在天花板處,可見樓梯轉角處並未有輕鋼架之設置,且該處亦有明顯之油漆剝落及局部鋼筋外露之情形(卷一第25頁),經核與證人李毅甫前揭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是其證述情節堪予採信,因此,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宗仕於仲介原告看屋時,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即有油漆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且其等並未隱瞞系爭房屋之狀況而導致原告錯誤,應堪採信。 ㈤其次,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宗仕與被告洪景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乃要求被告洪景文據實填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而被告洪景文記載為:「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是』,並說明為壁癌,且勾選以現況交屋;是否曾經作過氯離子檢測,勾選『否』;是否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勾選『是』,並說明三樓加蓋、法定空地加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勾選『否』」等情,此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按(卷一第16頁),而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宗仕亦將被告所填載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告知原告,並由原告在其上簽名,是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宗仕於仲介系爭房屋時,已經就房屋之狀況促使買賣雙方為瞭解,應可確定;又系爭房屋之占用鄰地建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必須經過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始能確認其瑕疵之範圍及狀況,並非可以用觀察之方式即可作為判斷,尤其氯離子含量檢查,需要對房屋結構為取樣後檢測,對於系爭房屋有一定之結構上之損失,若非經過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宗仕顯然無從以其仲介者之身分為之,又系爭房屋占用鄰地建築面積為1.66平方公尺,面積非鉅,且系爭房屋亦於法定空地加蓋之違章建築,其面積範圍並無權狀等文件可以複核比對,尤該違章建築已存在十數年,據被告洪景文於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亦未提及訴訟存在,故其占用鄰地建築之情形,顯然並非依照一般觀察即可以發覺,而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宗仕在仲介系爭房屋時,已經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建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之情形,自無從認為其有隱瞞而致原告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宗仕辯稱其已經盡調查及告知義務,應可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請求 被告住業公司、林宗仕連帶賠償原告316萬元,即屬無據 。 ㈥惟查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因為仲介系爭房地,而取得仲介服務費共16萬元,有服務費收據可稽,而本件交易有上揭瑕疵而應扣除減損之價值,已如前述,惟本件買賣契約並非因該部分之瑕疵而解除,僅應返還減損之價值,且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宗仕並未有違反委託人之義務、調查義務或告知義務,亦如前述,是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非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惟仲介服務費係依照所仲介系爭房地之成交價值為計算基準,而本件交易因有瑕疵而應扣除減損價值,則其仲介服務費之計算亦有所誤,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部分,以16,996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699,61816,000,000160,000=16,99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洪景文、住業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99年3月22日、99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洪景文(寄存送達)、住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99年4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2、43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洪景文、住業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洪景文部分:即99年4月3日,適99年4月3、4 、5日為假日,故以99年4月6日為利息起算日;被告住業 公司部分: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分別主張被告洪景文、住業公司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請求:㈠被告洪景文應給付原告1,699,618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996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洪景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本件所命被告住業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鈞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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