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柯榮錄、陳文洸
- 當事人大豐製版有限公司、橙果十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大豐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榮錄 被 告 橙果十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橙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洸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起訴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八巷二四號一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該公司承攬被告生產之線材包裝及貼紙條碼製作工作,已完成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僅係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零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素鑾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陳文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零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訂立包裝承攬契約(被告原名稱橙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變更公司名稱),約定由其承攬被告生產之二四乘七‧五公分、十三乘七公分、十一乘七公分規格線材共二十萬個之指定樣式吊卡包裝及七十五種指定款式貼紙與條碼製作工作,費用按實際數量計算,其中二四乘七‧五公分線材十萬個包裝製作報酬七萬五千元,十三乘七公分線材五萬個包裝製作報酬二萬八千元,十一乘七公分線材五萬個包裝製作報酬二萬四千元,已交付之六六四00個工作物包裝報酬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七十五款貼紙與條碼三三三000個製作報酬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七十五款貼紙與條碼製版報酬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另五層外箱二二七七個價格為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包裝塑膠袋特大型二000個價格七千元、大型三000個價格九千六百元、中型二000個價格五千元、小型五五00個價格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報酬數額以月結六十日方式計算,合計報酬為八十三萬零五百零六元,其業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全部完成,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一、二十日交付其中六六四00個,被告收領工作物後,其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爰依兩造間包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其業已完成全部工作,含剩餘一三三九九一個線材之包裝工作。 2其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一日、二十日交付工作物係依被告之指示,每批貨物均由被告派員前往該公司工廠收取,並無遲延,實則被告遲至五、六月間仍交付線材予其包裝,顯見四月二十九日並非約定完成日期,後續未交付亦係因被告之要求而暫緩,嗣後被告即拒不提領貨物。3其交付之工作物已經被告驗收合格,背板色差無關重要,其亦早已置換無色差之工作物。 4被告業已倒閉無營業,惡意拖欠承攬報酬,其一再請求被告收領工作物,均未獲置理。 (四)證據:提出(第四至九頁)PURCHASE ORDER訂購單、明細表、(第十、十一、五十、五一頁)送貨單、(第十二、五二頁)統一發票、(第五三頁)報價單、(第五四頁)工作物樣品、(第八三頁)臺北民權郵局第九六二號存證信函、(第八八、八九頁)PROFORMA INVOICE銷售確認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其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發送PURCHASE ORDER訂購單予原告,與原告訂立總數二00三九一個線材之指定樣式吊卡包裝及七十五種指定款式貼紙條碼製作承攬契約,惟原告共僅於同年六月三日交付三三三00個、十一日交付八五00個、二十日交付二四六00個、總計六六四00個工作物,迄仍未完成剩餘一三三九九一個線材包裝工作,而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實際數量計算,是原告僅能請求四萬九千八百元之包裝報酬;另兩造間承攬契約僅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一一二五00個貼紙條碼,實際僅交付六六四00個,僅能請求給付報酬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合計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報酬。 2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交付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交付工作物顯有遲延,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給付,而該公司因原告遲延交付,無法適時銷售,現仍閒置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八三巷一號三樓倉庫內,是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九十九即十二萬七千零七十八元。 3又原告交付之工作物不符約定之品質即顏色(橘色)與指定顏色(黃色)差異甚鉅,經該公司催告後仍不修補,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減少報酬,是該公司扣除原告所有之報酬,已無任何給付義務。 4原告所提(第五三頁)報價單固為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該公司提出,但因該公司表明自行準備「泡殼」之材料,並交付二二五000個泡殼材料,故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外箱」及「包裝費」部分,亦經合意內含在吊卡包裝製作費用內,原告不得就該部分請求報酬;另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就「包裝塑膠袋」為約定,原告不得請求。 5其並未收受原告臺北民權郵局第九六二號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PURCHASE ORDER訂購單、(被證二)汐止社后郵局第五九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三、四)相片、(被證七)商品採購合約、(被證八)銷售服務合約、(被證九)電子郵件列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PURCHASE ORDER訂購單、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工作物樣品、臺北民權郵局第九六二號存證信函、PROFORMAINVOICE銷售確認書為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除(第五、六頁)表單、(第八八、八九頁)PROFORMA INVOICE銷售確認書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PURCHASE ORDER訂購單、汐止社后郵局第五九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片、商品採購合約、銷售服務合約、電子郵件列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送(第五三頁)報價單予被告,略載稱:「①二四乘七‧五公分線材五萬個最大型吊卡包裝製作報酬三萬七千五百元、②二四乘七‧五公分線材五萬個大型吊卡包裝製作報酬三萬七千五百元、③十三乘七公分線材五萬個中型吊卡包裝製作報酬二萬八千元、④十一乘七公分線材五萬個小型吊卡包裝製作報酬二萬四千元、⑤泡殼最大型五萬個價格九萬五千元、⑥泡殼大型五萬個價格八萬五千元、⑦泡殼中型五萬個價格六萬七千五百元、⑧泡殼小型五萬個價格五萬五千元、⑨五層外箱二五0個價格九千五百元、⑩包裝費用每個一元二角、⑪七十五款貼紙與條碼一一二五00個製作報酬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⑫七十五款貼紙與條碼製版報酬五萬二千五百元、⑬七十五款背卡條碼製作完稿報酬一萬三千五百元、⑭七十五款前面彩色貼紙製作完稿報酬五千二百五十元,貨款月結六十日、稅外加‧‧‧備註:‧‧‧以上報價數量若有不符需重新報價;包裝方式每種單一品項為一箱,每箱約二00入‧‧‧包裝完成由貴公司派車至大豐廠載貨‧‧‧確認請下採購單」。 2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傳真(第四頁、被證一)PUR-CHASE ORDER訂購單及(第七至九頁)明細表予原告,略 載稱:「‧‧‧SHIP TO:大豐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四0六號‧‧‧PO DATE :04/17/2009,DELIVERY DATE :04/29/2009‧‧‧月結六十天。①吊卡(最大)二四乘七‧五公分五萬個三萬七千五百元、②吊卡(大)二四乘七‧五公分五萬個三萬七千五百元、③吊卡(中)十三乘七公分五萬個二萬八千元、④吊卡(小)十一乘七公分五萬個二萬四千元、⑤五層外箱二五0個九千五百元、⑥包裝費用每個一元二角依實際數量計算、⑦貼紙與條碼共七十五種一一二五00個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⑧七十五種版費單獨版五萬二千五百元、⑨七十五款背卡條碼製作完稿一萬三千五百元、⑩七十五款前面彩色貼紙製作完稿五千二百五十元‧‧‧實際總費用按實做數量計算,實做數量每月再與大豐確認」。 3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寄發(被證九)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略載稱彙整後發現部分包裝有標貼標示錯誤、未建立標貼、裝訂不完整之問題。 4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交付三百箱、每箱一一一個,於同年月十一日交付一百箱、每箱八五個,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二百箱、每箱八五個及一百箱、每箱七六個工作物予被告,合計共交付六六四00個工作物,均由被告派員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四0六號一樓工廠收取(參見第十、十一、五十、五一頁送貨單)。 5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日分別開立(第十二、五二頁)金額為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六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付款。6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寄發(被證二)汐止社后郵局第五九五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本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與貴公司簽立二00三九一個線材包裝代工訂單‧‧‧貴公司陸續交貨三批,尚有一三三九九一個未交貨‧‧‧顯有遲延交付之情形,交付之產品多項包裝不良及製版色差混包問題,經本公司以電子郵件傳真催告貴公司,貴公司尚未解決‧‧‧本公司要求立即終止未完成之產品進行結算,貴公司表明所有產品已完成包裝只等出貨‧‧‧為此本公司要求雙方安排進行盤點及驗收後,依法解決我雙方訂單、付款及退還本公司寄存貨品問題‧‧‧」。 (二)兩造間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包裝承攬契約內容部分 1本件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送予被告之報價單中,除各規格線材製作指定樣式吊卡包裝、外箱、包裝費用及七十五款貼紙與條碼製版、製作費用外,固另就包裝材料「泡殼」為報價,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明細表中,已無「泡殼」項目之記載,有(第五三頁)報價單、(第四頁、被證一)訂購單可考,原告所提(第五、六頁)表單中亦無任何關於「泡殼」項目之記載,至(第七至九頁)明細表中則僅於末尾註記需求量,參諸被告辯稱泡殼係由該公司提供一節,原告並未爭執,則兩造間包裝承攬契約材料「泡殼」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不得就該項目另請求對價。 2原告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送予被告之報價單及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明細表中,咸未見任何關於各規格「包裝塑膠袋」價格、數量之記載,有(第五三頁)報價單、(第四頁、被證一)訂購單、(第七至九頁)明細表附卷可稽,兩造間包裝承攬契約並無被告應就包裝塑膠袋給付對價之約定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包裝承攬契約係約定將「外箱」及「包裝費」部分費用內含在吊卡包裝製作費用內,惟(第四頁、被證一)訂購單係被告自行製作後傳真予原告,此觀該訂購單所載即明,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如兩造業已議妥外箱及包裝費內含在吊卡包裝製作費用內,被告製作之訂購單中何需列載該等項目並計算報酬數額?被告公司人員又何需在「包裝費」原空白之數額欄內額外以手寫方式記載「依實際數量計算」?則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包裝承攬契約約定吊卡包裝製作費用內含外箱及包裝費,該等費用仍應依報價單、訂購單所載標準計列。 4交貨日期部分,(第四頁、被證一)訂購單上固記載:「DELIVERY DATE :04/29/2009」表示交付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然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第七至九頁)明細表中,載稱「1st裝箱:4/30 1st待包裝量、1st入箱混裝量(出貨)‧‧‧2nd裝箱:5/19 2nd待包裝量、2nd入箱混裝量(出貨)‧‧‧3rd裝箱:5/27 3rd待包裝量、3rd入箱混裝量(出貨)‧‧‧1st+2nd+3rd單箱出貨數量(共300箱)‧‧‧」,日期已較訂購單所載四月二十九日為遲,被告所提(被證九)電子郵件附表記載部分項目「未收到包裝好的樣品」,且「解決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十五日間,參諸兩造間包裝承攬契約關於工作物交付方式係約定由被告派員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四0六號之工廠載運,迭已述及,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一日、二十日猶三度派員前往原告工廠所在地領取七百箱、共六六四00個工作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第十、十一、五十、五一頁)送貨單所載一致,遍觀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之(被證二)汐止社后郵局第五九五號存證信函,除迄未交付之一三三九九一個工作物外,亦未有隻字片語指稱原告遲延完成、交付前述六六四00個工作物,則訂購單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記載,僅係約定原告交付包裝樣品之日期,並非約定原告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物之日期,交付工作物之期間係雙方隨工作進度另為約定,堪以認定。 (三)原告完成工作數量及報酬數額部分 1兩造間包裝承攬契約係約定「實際總費用按實做數量計算」,而被告業已收領原告交付之七百箱、共六六四00個工作物,業如前述,其中①吊卡(最大)二四乘七‧五公分一二三00個、每個單價七角五分、②吊卡(大)二四乘七‧五公分二二七00個、每個單價七角五分、③吊卡(中)十三乘七公分九千個、每個單價五角六分、④吊卡(小)十一乘七公分二二四00個、每個單價四角八分,已收領部分吊卡包裝製作報酬共四萬二千零四十二元;⑤外箱七百個、每個單價三十八元,外箱價格為二萬六千六百元;⑥包裝費每個一元二角,已收領部分包裝費計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⑧⑨⑩七十五款條碼與貼紙製版、製作完稿報酬共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該等條碼與貼紙係用以黏貼在原告承攬之包裝工作物上,被告既已收領部分工作物,原告顯已完成該等條碼與貼紙之製版、製作完稿工作,而得計列全部報酬;⑦七十五種貼紙與條碼、單價一元三角部分,被告既已收領六六四00個工作物,按與全部工作物之比例計算,原告至少已交付約三七三五0個條碼與貼紙,價額計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總計被告就所收領由原告完成之工作,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 2原告並主張其業已完成剩餘一三三九九一個吊卡包裝製作工作,雖為被告否認,然兩造間包裝承攬契約關於工作物交付方式係約定由被告派員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四0六號之工廠載運,前業提及,而依被告所提(被證二)汐止社后郵局第五九五號存證信函第一頁第九、十行及第二頁第一、二行關於「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雙方進行協商,本公司(即被告)要求立即終止未完成之產品進行結算,貴公司(即原告)表明所有產品已完成包裝只等出貨」之記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原告至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參諸原告迭次在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書狀要求被告派員收取剩餘一三三九九一個工作物,被告則始終拒絕派員前往,應認該部分原告亦已完成製作工作並提出而得請求報酬,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①吊卡(最大)二四乘七‧五公分五萬個、②吊卡(大)二四乘七‧五公分五萬個、③吊卡(中)十三乘七公分五萬個、④吊卡(小)十一乘七公分五萬個包裝之製作報酬共十二萬七千元;又⑦七十五種貼紙與條碼係用以黏貼在原告承攬之包裝工作物上,前業敘明,原告既已提出全部二十萬個包裝工作物,則其上之條碼與貼紙一一二五00個亦應認已全部提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價格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3至原告另請求七十五款貼紙與條碼三三三000個製作報酬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五層外箱二二七七個價格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包裝塑膠袋特大型二000個價格七千元、大型三000個價格九千六百元、中型二000個價格五千元、小型五五00個價格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就七十五款貼紙與條碼超過一一二五00個、報酬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及五層外箱超過七百個、價額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部分,以及包裝塑膠袋價額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咸為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全部二十萬個吊卡包裝製作工作、交付七百個外箱、完成六六四00個吊卡包裝工作,完成七十五款條碼與貼紙製版、製作完稿工作及交付全部七十五種、一一二五00個條碼與貼紙,得請求被告給付吊卡包裝製作工作報酬十二萬七千元、外箱價額二萬六千六百元、包裝費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條碼與貼紙製版、製作完稿報酬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條碼與貼紙價額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四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元。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包裝承攬契約約定之完成、交付工作物期限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遲延交付工作物,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九十九,惟(第四頁、被證一)訂購單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記載,僅係約定原告交付包裝樣品之日期,並非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物之日期,交付工作物之期間係雙方隨工作進度另為約定,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一日、二十日陸續交付六六四00個工作物予被告受領,並未遲誤交付期限,至其餘一三三九九一個工作物,原告至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已經提出,而係被告不願受領,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有部分工作物(一三三九九一個部分)遲誤交付期限,本件工作物為經包裝後之線材,擬在臺灣地區家電賣場上架販售(參見被證七、八商品採購合約、銷售服務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非唯無腐敗之虞、不具特殊時效性,經濟價值、效用不因區區一、二月之遲誤而有差異,且被告自承所受領之六六四00個工作物尚且閒置倉庫內、並未上架販售(見第三四、六十、九十頁書狀),則原告縱就後續一三三九九一個工作物遲至八月十日方交付,所完成之工作物價值並無任何減損,被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九十九,難認有據。 (五)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不符約定之品質即顏色(橘色)與指定顏色(黃色)差異甚鉅之瑕疵,經該公司催告後仍不修補,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減少報酬後,該公司已無任何報酬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被證三、四)相片為憑,但為原告否認,經查: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者,要以承攬人之工作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情事為限,如承攬人之工作雖與契約約定或定作人之指示略有不同,但無關重要,於工作之品質、工作物之價值、效用無影響者,即不得認為係瑕疵,定作人即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價金。 2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不符約定之品質即顏色(橘色)與指定顏色(黃色)差異甚鉅之瑕疵一節,僅提出(被證四)相片一紙為憑,該相片之真正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該相片係顯示原告製作之包裝吊卡,有一個有背板呈現偏橘色情事,以全部工作物數量高達二十萬個觀之,比例極低,又被告就背板之顏色指定目的僅係使貨價上被告同種類(線材)商品包裝顏色一致,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該背板顏色並非被告商品之外觀表徵、無礙消費者識別被告公司商品,對內裝商品即各式線材之功能、價值亦無任何影響,易言之,被告之商品並非如同「可口可樂」之正紅色、「燦坤家電賣場」之黃色般,具有導引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之正確性及真偽、避免消費者誤認之效用,實則,被告公司就同一商標「KOKA」之不同種類商品係使用諸多不同顏色,此為週知之事實,況本件原告承攬包裝之線材種類繁多,消費者購買前本需詳細觀察、閱讀包裝上文字標示,無逕以背板顏色選取購買之可能,則該等背板顏色差異情事,於工作之品質、工作物之價值、效用均無影響,無關重要,不得認為瑕疵,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全部二十萬個吊卡包裝製作工作、交付七百個外箱、完成六六四00個吊卡包裝工作,完成七十五款條碼與貼紙製版、製作完稿工作及交付全部七十五種、一一二五00個條碼與貼紙,且無給付遲延或工作有瑕疵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包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四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庸命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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