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原列之為被告,業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民事訴之更正㈡、撤回部分被告暨陳明狀撤回該部分之訴)所有,並給付秀岡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民事訴之更正㈢、爭點整理暨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有,並給付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前揭金額及依前揭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葉鈞耀,再由葉鈞耀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並給付葉鈞耀前揭金額及依前揭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由葉鈞耀將上開款項給付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先後位聲明就其所依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四)內容,解釋上雖有所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派其經理人葉鈞耀與訴外人秀岡公司就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三○之八、三○之一二二、四二之一四及四二之一七等四筆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二條第三期款、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秀岡公司應將上開契約書之附件三所示公共設施用地即包括訴外人新祥記公司所有同前地段三○之三一、六一之二、五九、八八之二二、三三之二、三○、三○之三五及六一之一四等八筆地號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八九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鈞耀或其所指定之人,秀岡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甲方應於適當時機將非屬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土地無償移轉予秀岡公司,而系爭土地中之三○之三一、六一之二、五九、八八之二二及三三之二等五筆地號土地,均非屬土地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土地,自依約應無償移轉予秀岡公司,另三○、三○之三五及六一之一四等三筆地號土地,係在第四期土地重劃範圍內,已被徵收並領取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補償費,並非捐贈予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亦應將該款項返還予秀岡公司。而原告於九十六年間受讓第三人對秀岡公司債權,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扣除已受償金額後,對秀岡公司尚有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為秀岡公司之債權人,惟秀岡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破更二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因受破產宣告已無資力提起訴訟,是有怠於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因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葉鈞耀,或為被告借名之人頭,或為受被告委任簽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直接當事人或受讓當事人,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依系爭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提起本訴,又若認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被告,爰備位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依序代位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葉鈞耀,依系爭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提起備位之訴。為此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有,並應給付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葉鈞耀,再由葉鈞耀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並應給付葉鈞耀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葉鈞耀將上開款項給付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等語。 三、被告則以:秀岡公司既受破產之宣告,依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七年上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意旨,秀岡公司對於破產財團已喪失管理處分權,同時就破產財團之訴訟喪失訴訟實施權,原告當然不能代位行使,且原告對秀岡公司之債權,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為破產債權,依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應依破產程序始得為之,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代位權,不應允准,又秀岡公司之破產財團如何管理處分,應由破產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在法院及監查人監督下為之,就破產財產之訴訟未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秀岡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破產,其債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能行使權利,故秀岡公司既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對原告亦無應負遲延責任,且系爭土地係秀岡公司原先規劃提供秀岡山莊全體居民使用之公共設施土地,縱移轉秀岡公司,亦不能作為清償債權人之資產,僅能提供社區居民使用,不可換價,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無法增加秀岡公司之積極財產,即無法保存其對秀岡公司之債權,提起本訴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契約之當事人為秀岡公司與葉鈞耀,被告並非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且葉鈞耀並非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亦未受被告委任訂立系爭契約,其為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自貿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非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僅有平行合作買地之關係,被告並未受讓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葉鈞耀指示秀岡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秀岡公司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由被告受領給付,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秀岡公司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係建立在秀岡公司完全掌控秀岡山莊全部之開發案之基礎上,秀岡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九項約定之義務,並陷於給付不能,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原告得雙重代位請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主張仍無理由。另就補償費有無領取一節,經本院函查後,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府地劃字第○九九一一八三一二四號函復「..茲檢送該筆土地分配清冊影本乙份,惟相關補償費發放作業係由重劃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故本府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及提供」等語,被告從未受重劃會通知領取,並無受領上揭款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秀岡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該契約書上文字記載之買主即甲方為葉鈞耀。 ㈡原告為秀岡公司之債權人,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對秀岡公司尚有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 ㈢秀岡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破更二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選任吳啟孝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㈣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債權憑證、借據、本票、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使用執照、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函及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受讓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將附表所示土地、補償費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直接或間接經葉鈞耀移轉登記、給付予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究為系爭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受讓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直接當事人或受讓當事人,,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六頁即原證四)為據,惟依該契約書白紙黑字記載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買主:葉鈞耀(以下簡稱甲方)、賣主: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等語甚為明確,原告反於文字之記載,主張被告為該契約之買方當事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經聲請本院通知證人葉鈞耀到庭,並未證稱被告為真正契約當事人,反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買賣契約是否遠雄公司(按指被告)借用你的名義簽訂契約?」,證稱:「這應該不是借用,我們有很多買賣的契約案,股東只要決定,只要我本人同意,通常都會有這樣的合作關係。」等語明確,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雖原告以葉鈞耀到庭對其如何協商購地、用途、價款、契約條款及付款方式全然不知,且未獲任何酬金,皆由被告處理等情,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然以葉鈞耀為遠雄自貿港公司之負責人,同時證稱:「(辦理過程中)我曾經在來來飯店的飯局裡與秀岡公司張秀政見過面,那時我是與遠雄建設一起去的。我們關係企業的人是有說我們有準備要與張先生買土地,我說很好」等語觀之,縱然葉鈞耀對相關細節不知,但既出面同意為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顯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所認知,自不足認為被告借用之人頭,得據以否認其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葉鈞耀受被告委任而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其為被告簽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依委任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受讓當事人云云,亦與前述葉鈞耀本人到庭證述情節不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推論之詞,亦不足採。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直接當事人或受讓當事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履行義務云云,並無所據,自不應准。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原告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被告,復主張得先代位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向葉鈞耀請求,再代位葉鈞耀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義務(參見其起訴狀第五頁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十頁),前者既謂抗辯,後者又謂請求,兩者顯然並不一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則關於該利益第三人之事項,其要約人與債務人,自分別為葉鈞耀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則原告主張代位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固得以該被代位者與葉鈞耀間系爭契約所生一切得以對抗葉鈞耀之事由,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被告,然被告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顯然非謂原告得以系爭契約所生對抗事由,據以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利益第三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之上述「先代位、再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代位固係指系爭契約而言,惟再代位,原告謂係葉鈞耀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述證人葉鈞耀到庭,亦未證稱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此臆測之詞,顯不足採,且原告既言再代位葉鈞耀向被告請求,則葉鈞耀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諒非指系爭契約而言,又如何能謂被告對葉鈞耀,恰有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相同之給付義務?亦不足認原告得再代位葉鈞耀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被告,並得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依序代位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葉鈞耀,請求被告依系爭第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履行義務云云,亦不足採,無從准許。 ㈢原告先位及備位均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將所領取之補償費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加計遲延利息,直接或間接經由葉鈞耀給付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姑不論被告已否認領取該補償費,即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內容「..本約土地上興建房屋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甲方應於適當時機將非屬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土地無償移轉予乙方」(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觀之,所須移轉登記者,亦僅限於「非屬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土地,則原告既主張前揭領取補償費之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之三五及六一之一四等三筆地號土地,係在第四期土地重劃範圍內(見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九頁),顯然不論被告有無領取該三筆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加計利息給付云云,均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系爭第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先位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有,並給付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葉鈞耀,再由葉鈞耀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並給付葉鈞耀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由葉鈞耀將上開款項給付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