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6號
- 原告
- 張國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矜婷律師
- 被告
- 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順盛
- 被告
- 劉宥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中原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民國99年2 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嗣於99年9月3日具狀追加劉宥里為被告,另原告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99年3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與劉宥里的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於99年5 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99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於99年7 月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㈤確認被告於99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並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中確認前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因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且攻擊防禦方法為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有無效原因,造成因此招開之99年3月8日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選任監察人劉宥里的議案無效,故被告於99年5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亦無效、被告於99年6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亦無效、被告於99年7月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亦無效、被告於99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無效。」。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係被告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雖被告並不同意訴之追加,然前開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相同,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2日下午4時寄發該公司之董事會召集通知,擬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下稱9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惟99年2月13日至99年2月22日期間係國定假日,而此召集通知合理預見最快於99年2月23日即開會前一日始送達董事,被告趕在國定假日前一天郵寄開會通知,顯係有意援引發信主義之實務見解,用以規避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又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僅概略記載「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惟對於為何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及欲討論及表決之事項均未記載,致使與會者無法得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進而無法參與討論,是該通知內容亦違反公司法第204條所訂之規定,因之9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又9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既已無效,而依此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99年3月8日股東會、及該次股東會選舉被告劉宥里為監察人之議案、99年5 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6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99年7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8月1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當然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9年3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與劉宥里的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於99年5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㈤確認被告於99年6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㈥確認被告於99年7月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㈦確認被告於99年8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所確認者顯非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至於是否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原告未證明究屬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違,縱認本件訴訟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然原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告漢林公司之股東,就系爭爭議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而公司法第204條所稱七日前通知之規定,應指自發出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之前一日須達七日以上,而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係於99年2月12日寄出,又民法第122條僅有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並未規定期間之始日如係星期日、紀念日式其他休息日時,亦得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期間之始日縱係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該日起算,準此,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於99年2月12日寄出,而99年2月13日至99年2月22日雖屬國定假日,依前述說明期間之起算日仍應自99年2月13日起算,就開會通知書寄出之翌日至開會之前一日已長達11日,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次按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而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既已載明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此與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而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應記載「為何擬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云云,此屬召集之動機,亦非屬召集之事由。再原告主張9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進而依此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99年3月8日股東會決議及監察人選舉議案、99年5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6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99年7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8月1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非無效。況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惟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法,始構成無效,如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不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本院卷第19頁)
㈡9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於99年2月12日寄出(詳原證2,本院卷第19頁),原告係被告之董事,並於99年2月23日以99英律字第990223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停止違法召集系爭董事會(詳原證1、原告提出之附件1、2,本院卷第4、5、23至26頁),董事會於99年2月24日召開(詳被告提出之附件1,本院卷第77頁)。
㈢被告於99年3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劉宥里係於99年3月8日受選任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詳原證4,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㈣被告於99年5月26日召開董事會(詳原證5、7,本院卷第45、49至50頁)。
㈤被告於99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詳原證8、9、被告提出之附件4,本院卷第51至53、80至81頁)。
㈥被告於99年7月6日召開董事會(詳原證10、被告提出之附件5,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
㈦被告於99年8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詳原證11、被告提出之附件6,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9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如果無效,而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之99年3月8日之股東會決議、及該次股東會選舉被告劉宥里為監察人之議案、99年5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6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99年7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8月1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也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於99年2月24日召開董事會(詳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開會記錄,本院卷第77頁),該日討論事項內容為:「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擬於99年3月8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下列議題:1.9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2.補選監察人案、3.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進而引進新資再增資案」,是以,該次董事會僅係決定何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於股東臨時會中討議題為何,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並無為任何公司業務之實質決定,也未就影響原告權益事項為任何決議,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未因該決議而陷於不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更無從藉此部分之確認判決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妥之狀態。且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時,原告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顯然原告就9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以資解決,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99 年2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酌)。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二十日及十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因此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七日期間,自當符合公司法第204條所定之通知期限。查9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於99年2月12日寄出,此有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書為據(詳本院卷第19頁),董事會於99年2月24日召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99年2月12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已超過7日,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04條固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惟公司法未就違反該法條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亦未另作違反7日前通知者發生某種強制效果之規定,此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者顯屬有間,自難遽認公司法第204條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稽諸公司法第204條但書亦定明:「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足徵公司法第204條本文規定,要非硬性規範,應屬訓示規定,自不能遽行推解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20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各董、監事可以預先得知議案內容,集思廣益而謀解決問題,因而規定董事會之會議時間、會議事由及會議資料應於一段期日前通知,俾使董監事得以有所準備,如此董事會實際上始能更有效率地運作。是以透過公司法第204條程序規定之踐履,間接促使董事會有效發揮機能,然迥非一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即屬無效,蓋違反情節有輕重之別,若實質上未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立法目的,即遽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自欠公允,亦非立法本意。準此,縱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於召集前7日通知各董、監事,但依上開說明,該董事會之決議尚非無效。次查,原告於99年2月23日以99英律字第990223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停止違法召集系爭董事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於開會前業已知悉該次董事會開會情形,且參之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內容僅係為召集同年3月8日之臨時股東會,而擬於臨時股東會討論之議題為:「1.9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2.補選監察人案、3.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進而引進新資再增資案」,亦非關於原告個人權益,因此,原告既於開會前知悉開會事宜,已可瞭解議案,而議案內容又無關乎原告個人之權益,縱該次之董事會開會有未於7日前通知董事情事,亦未影響被告權益,瑕疵情節並非重大,自不影響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之效力。至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載明「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參諸前開說明,就公司法第204條之立法意旨及董事會之性質而言,係重在藉由董事會之討論以形成股東會議需討論之議案為何,如須詳列議案之具體內容始謂合法,不啻僅係董事長或其他有召集權人之橡皮圖章而已,是應認該次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已屬明確,原告空言主張為何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及欲討論及表決之事項均未記載於通知書,而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三)又9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已如上述,自不生原告主張之因該次無效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之99年3月8日之股東會決議及該次股東會選舉被告劉宥里為監察人之議案無效,並致99年5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6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99年7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8月1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也為無效之理由。再者,99年2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因非無效,而99年3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亦非屬無召集權人之董事會所召開而有無效之事由,至99年3月8日之股東會決議有無其他無效事由及選舉被告劉宥里為監察人之議案、99 年5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6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99 年7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8月1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無效之事由,應就當次會議各節分別審究,99年2 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其他會議之有效無效,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於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㈡確認被告於99年3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與劉宥里的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於99年5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㈤確認被告於99年6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㈥確認被告於99年7月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㈦確認被告於99年8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之訴,因原起訴之確認被告於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已經駁回,且其據以主張因99年2 月24日董事決議無效而導致前開決議無效之理由,亦屬無據,自應予一併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