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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1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告
ILY ENTER.
法定代理人
HUEI MEI .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告
建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聰
訴訟代理人
周錦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股東會於民國99年2月3日決議解散,有臺北縣政府函、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1 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林建聰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5頁),故而列林建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兩造間於96年12月間簽訂之北美獨家代理合約書第8.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以兩造間於98年1 月間續約後所簽訂之北美獨家代理合約書第8.1 條約定為請求權依據,並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9年1月8日,核原告所變更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96年12月間簽訂北美獨家代理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製造之光碟自動複製機(下稱系爭貨物)售予伊,使伊在北美地區為系爭貨物之獨家經銷商,代理期間自97年 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應依前開代理合約書約定之出貨數量按月出貨;並約定伊應給付保證金美金8 萬元予被告,如伊在97年採購系爭貨物數量達1,000 台以上,於98年續約時,兩造同意將該筆保證金轉為續約後之保證金。伊已於97年1月3日匯款8萬元保證金予被告。

㈡詎被告自97年7 月起即未依約交付貨物,且所交付貨物發生嚴重之遲延及瑕疵。兩造嗣於98年1 月間續約,另簽訂北美獨家代理合約書(下爭系爭代理合約書),約定代理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約定之訂貨數量按月出貨。其中98年1至5月之出貨數量係為解決97年間遭退貨之問題,另98年6 至12月之出貨數量計800台則為伊於98年之訂貨數量。

㈢惟針對前開800 台貨物,被告於98年間始終未出貨,已違反系爭代理合約書之約定,且兩造於99年間並未續約,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8.1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7日前返還伊保證金美金8 萬元,然被告迄未依約返還,爰依前開代理合約書第8.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 萬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依兩造間之約定,伊固應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約定之訂貨數量按月出貨予原告,惟因原告並未依約先行給付貨款,亦未指示後續送貨地點,致伊無法出貨,而於98年間之出貨數量未達800台,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8.2條之約定,伊有權沒收保證金美金8萬元。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在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獨家在北美洲之美國及加拿大,銷售被告研發之光碟自動複製機等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

㈡又兩造在97年間即已針對相同商品,簽訂與系爭合約書內容極為相近之獨家代理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3頁)。是系爭合約書,實為兩造在98年間延續97年之合作方式而續簽,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針對其在98年間向被告採購商品之數量,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為800台,被告負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數量按月出貨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顯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明定原告之採購數量即為800台。而系爭合約書第8.1條約定:「ILY (即原告)已支付模具押金美金8萬元予InforDock(即被告)。ILY於2009年採購代理標的物數量達800台以上, InforDock須於2010年1月7日前無息返還美金8萬元予ILY,或於本合約2010年續約時,雙方同意將該筆美金8 萬元轉為2010年代理標的物之採購款項」(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在99年間針對前開獨家代理合約並未續約,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8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於其出貨前先給付貨款,亦未指定送貨地點,致其無法出貨,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2 條之約定沒收美金8 萬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8.7條、第9 條分別約定:「…InforDock出貨方式限於FOB基隆港或桃園機場,於此範圍內,ILY有權決定代理標的物運輸方式,以及分配代理標的物出貨至力錄科技之數量…」、「InforDock 在預計出貨日三天前通知ILY辦理該出貨金額之60﹪匯款(T/T),在 InforDock確認全額匯款入帳後,於預計出貨日辦理出貨。其餘 40﹪之貨款為由臺灣出貨日起45天內匯款」(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出貨流程為:⑴被告先對原告為出貨通知;⑵原告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六成貨款並指定送貨地點;⑶被告出貨;⑷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剩餘四成貨款。此核與原告所陳稱:依兩造之合作慣例,被告須在貨物準備好以後通知原告,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再安排後續送貨事宜等語相合(見本院卷87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98年間曾主動通知原告出貨日,原告自無法進行後續之電匯六成貨款及指定送貨地點等流程,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即非有理。

⒉系爭合約書第8.2條係約定:「如ILY於2009年代理標的物出貨總數量未達到800台,InforDock沒收該筆美金8 萬元,ILY 自動放棄抗辯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訴訟方式要求InforDock返還美金8 萬元。若因InforDock無法出貨導致數量不足時,則不適用此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在98年間之訂貨數量已達800 台,乃被告未依約先對原告為出貨通知,致原告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並安派後續之送貨事宜,如前述,是被告於98年間未依約出貨,係因其個人事由所致,其自無權依前開約定,沒收原告前已支付之美金8萬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1 條約定,於99年1月7日前返還原告美金8 萬元,如前述,惟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應自99年1月8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1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8 萬元,並加計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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