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75號
- 原告
-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