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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告
丙○○
被告
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7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㈠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田進添(即被告甲○○之父)原為被告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負責人,正田公司於民國96年12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龍門至深美345KV線#18、#30、#36~39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交由伊次承攬,而伊為進行系爭工程將其所有放置於桃園縣龍潭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材料(下稱系爭動產),經會同乙○○共同搬運至伊承租位於臺北縣雙溪鄉○○村○○路15號之工務所(下稱系爭工務所)。詎料,被告於97年6月間因契約糾紛,竟更換門鎖、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工務所內取回系爭動產。復於97年10月後僱請訴外人施慶聯、胡棟男、江文憲將系爭動產全部搬走,並存放於臺北縣雙溪鄉○○街33號3樓。是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動產,伊自得請求返還,若將來不能返還時,則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正田公司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正田公司原負責人田進添有權指示他人將系爭動產自系爭工務所,移往臺北縣雙溪鄉○○路139號放置。嗣正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後,其為安置正田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向訴外人林琴租用臺北縣雙溪鄉○○街33號3樓存放之。是被告所為,純係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田進添為甲○○之父,原為正田公司負責人。嗣正田公司負責人因原負責人過世後,變更為甲○○。

(二)原告對田進添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因田進添已死亡,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1480號)。

(三)原告對訴外人施慶聯、胡棟男、江文憲提出竊盜刑事告訴,被告3人獲基隆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360號),理由為罪嫌不足。經原告聲請再易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正田公司於96年向台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動產,自應負返還責任,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對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0號案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作為其確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方法。然查:

⒈原告前對施慶聯、胡棟男、江文憲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時,雖於刑事告訴狀中稱正田公司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8號偵查中,自承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故方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60號偵查卷所附之97年度偵字第3358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處分要旨係為「本件起因告訴人(即正田公司)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雙方究竟屬於僱傭或合夥關係而生誤會,因波型鋼板係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購買及付款,被告認有權處分鋼板,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本件原告於正田公司所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中,係經檢察官認定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嫌疑不足,方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判斷之客體僅為波型鋼板且未對其所有權之歸屬為認定,自難認本件正田公司有如原告所稱於訴訟外自認原告為系爭動產所有人之情事。

⒉至田玟輝於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60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工程是正田公司承攬的,所以那些機具應該是屬於正田公司。(問:98偵14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覽表物品現放置何處?)臺北縣雙溪鄉○○街租的倉庫等語。(見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第104頁)。而原告對施慶聯、胡棟男、江文憲所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業經基隆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渠等係因原告與正田公司因借牌及承攬產生爭議,在原告不及知悉之情況下遭正田公司僱人搬走,故認定施慶聯等三人並無竊盜之行為,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部分,係因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衍生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駁回再議確定,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偵查卷宗所附之照片、匯款申請書、支票、估價單、發票明細表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以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動產,而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

⒊另證人乙○○則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中旬受僱於原告去蓋台電電塔,伊有去搬工具,實際項目已經不記得,也不清楚工具是誰所有等語(見本院卷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背面)。由乙○○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會同原告搬動若干施工工具或原告曾占有若干施工工具,然其無法確定搬運之工具實際項目為何、亦不知為何人所有,則搬運之工具是否即為系爭動產已有疑問,更無法由乙○○之證詞認定系爭動產確屬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自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之關於系爭動產係為何被告占有、系爭動產是否確實存在等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賴國賢以證明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吊土天車係原告購買部分,其並未具體陳報賴國賢應受送達之處所,且於本院99年4月14日協助兩造整理爭點時,原告已表明除調閱刑事偵查卷宗及聲請訊問證人乙○○外,並無其他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有逾時提出而遲滯訴訟之嫌,且原告亦未能特定證人之住居所,本院自無訊問證人賴國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9,711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為20,241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吊土天車4組、2T起車機8組、切斷器1組、抽水機1台、發電機│                                                    │
│1台、送風設備3組、安全帽20頂、止電擊裝置4組、切電器1組│                                                    │
│、電纜線1批、警示證12個、振動組2組、引警抽水機1組、養 │                                                   │
│護劑噴筒1組、鏍絲帽5000個、交通錐30個、辦公桌4組、會議│                                                    │
│桌1組、電腦、螢幕各1組、廚櫃1組、椅子8張、上下鋪鐵床4 │                                                   │
│組、上下鐵梯、3合1印表機1組、電視1台、泡茶桌1組、電腦 │                                                   │
│桌小櫃子2組、出土設備天車架4台、水準儀1組、洗衣機1台、│                                                    │
│瓦斯爐1台、安全鞋20雙、工程用機具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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