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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告
乙○○
被告
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聲明求為被告返還相關機具、設備等動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本訴,自應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嗣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本院亦依兩造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原告遲至99年6月28日始提出訴之追加書狀,追加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今被告既未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離成熟不遠,且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原告卻於本院整理爭點、分配舉證責任並請兩造特定證據方法之訴訟後階段,方具狀追加上開法律關係,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又兩造間之基於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與原返還所有物之請求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則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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