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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健一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告
高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4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557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8月6日簽訂「艾美地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地磚,施用於「台中市○○○○○道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98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陸續交貨,並分別於98年8月10日、10月5日、10月27日、11月9日、11月18日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99,400元,扣除被告前付訂金76萬元,被告尚積欠貨款1,639,400元未付,嗣經被告退還多餘之工程材料(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點之規定,扣抵50,843元,尚餘1,588,557元,原告催討無效,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得標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事宜後,旋即於98年5月12日與臺中市政府簽立工程採購契約。被告為履行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乃向負責設計之訴外人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請求提供工程設計及施作圖,而該事務所表示地磚工程部分施作由原告處理,被告遂與原告接觸後,由原告提供施作圖說及材料計算表,表示工程施作所需材料,均已統計確實數量無誤外,且被告亦僅需依該表所載內容施作即可。兩造約定依一般工程慣例,由原告按前開數量計算表之內容送貨予被告供施作系爭工程之用,而由施作後地磚部分多退少補,一併結算。自此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任,就原告所出貨品均予簽收,然被告陸續發現貨品多過實際所需、品質不佳或有系爭工程無需使用等情,乃多次與原告聯繫,原告仍要求帶系爭工程完成後,兩造再辦理退貨及款項決算事宜即可,就數量短少部分被告另向原告追加確認購買。本件原告所送地磚(下稱系爭貨品)除數量及項目與契約不符外尚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送貨義務,迄今仍未完成結算、驗收程序,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且原告前拒絕取回數量過多之產品,致被告不僅遭業主臺中市政府裁罰61,000元,且為免續遭裁罰,被告另將貨品移至潭子保管場所之移置及管理費用共計28,000元,此顯屬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所生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上開過多貨品業經原告取回,因本件貨品係由原告主動送貨至工地要求簽收,數量亦由原告決定,故被告並無訂購之行為,自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點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以半價計價回收退貨,而應扣除取回之貨品價額為101,686元(品名及數量如附表一);且原告所送達產品多有瑕疵,致使部分地磚安裝之初即有破裂,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共計123,841元,並因原告給付瑕疵貨品,致被告違反與臺中市政府之工程合約,遭臺中市政府以違約為由處以罰款826,716元,原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且原告對外刻意散佈不實傳言致使被告商譽嚴重受損,就被告名譽及營業信用受損部份,被告受有約1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給付產品顯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有債權,被告以上開數額合計95 0,557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8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台中市太原賞櫻廊道景觀改善工程」,契約約定總價額含稅為2,552,190元。另第7條特約事項第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訂購之數量依工地叫貨送達工地後,如需辦理退貨,依合約售價之五折退回乙方(即原告)。」。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已付76萬元。

(三)原告曾開立98年8月10日金額76萬元、同年10月5日金額194,775元、同年月27日金額分別為320,524元、410,913元,98年11月9日金額326,410元,98年11月18日金額386,778元之統一發票。

(四)兩造於訴訟中經原告取回如附表1所示之磁磚,該部分磁磚如加計5%之營業稅後,原契約價格為101,686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其購買地磚及工程材料而積欠貨款未給付等語,被告雖就曾向原告購買進料乙節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產品?該約定之產品被告是否有權要求原告退還?㈡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㈢被告是否得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⒈原告是否經被告通知不取回過多數量之商品,而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⒉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是否有損害被告商譽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產品?該約定之產品被告是否有權要求原告退還?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品質不良、貨物不符之瑕疵,迄今未完成結算、驗收程序,故其無庸給付付款。然查:

⒈依據被告所稱原告分別於交貨日期記載98年10月13日、18日、19日、20日、25日共7紙交貨單之產品,其所謂瑕疵內容僅為「工程無須使用」、「數量過多」(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背面)。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數量是否過多」應以兩造契約約定者為斷,本件原告送交予被告之貨品數量並未逾契約約定之數量,自無被告所稱之數量過高之情事,況即便原告交付之貨品數量較被告實際使用之數量為多,亦非致使原告交付之磁磚有價值、效用或品質上之缺陷。至於系爭貨品是否於系爭工程上有使用之需要,亦為被告與原告訂約前應自行評估事項,自不得因嗣後並未實際使用該磁磚認定為瑕疵或認原告並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⒉本件業主即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採購事宜進行公開招標作業時,就施作材料之數量皆有規定,被告係依發包之施作數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關於原告雖不爭執曾提供數量統計表,並經被告核對認可簽名回傳一事,業據被告提出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然查,該統計表最後已另行加註「本工程數量明細為概括數值,實際數量需依現場放樣施作為準(請營造自行再核算,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倘被告不再自行詳細計算數量,遽依該統計表之內容下單,兩造間既已就數量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即便被告嗣後實際上所使用之磁磚數量高於下單訂購之部分,亦僅能依約要求以5折價格退回原告,而不得認定就原告依約交付之磁磚部分有瑕疵或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⒊且被告實際購買之數量係依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就所需數量通知原告送貨,業據證人林嘉玲到庭證述綦詳。而本件工程將近2個月期間,原告分數十次送貨,此亦有原告提出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若非被告有需要,不可能通知原告送貨,且由原告送貨數量,除其中2項坡道緣石及洗石子透水磚出貨高於合約數量外,其餘項目之出貨數量大部分低於合約數量,足證被告之購貨與合約數量或統計表之數量無關。且被告尚有就部分磁磚進行追加訂購,此有追加確認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片面決定磁磚數量後,自行送至被告處,導致有數量過多之情事,自無再於工程進行期間辦理追加之必要。

⒋被告另提出之工程初驗紀錄表,其中僅有「A型植物解說牌(矮)」及「B型植物解說牌(高)」部分記載為「不符合」,其餘部分均為符合(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產品名稱及項目中,並無關於植物解說牌之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暨被告所提出數量統計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66號卷及本院卷第23、24頁)。自不能因被告未能通過業主初驗,遽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至於該紀錄表第2頁中關於第1次初驗第12點雖記載「部分地磚破裂,請更換。」、第4次初驗部分第2、3點則記載「杉木步道磚破裂,請更換;杉木步道磚旁有鋪面銜接介面不平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若干杉木步道磚確實有出現明顯裂縫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6頁)。然本件原告所提供者僅供被告鋪設景觀步道用之磁磚,倘原告提供之磁磚確實有破裂等品質不良之瑕疵,被告於施工前應可立即發現,除得立即要求原告更換外,亦無將其直接鋪設於地面上之可能。況由業主所指出工程瑕疵之項目中尚包括右磁磚與旁邊路面銜接介面不平之情事,故關於前開杉木步道磚破裂之瑕疵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且綜觀全卷被告僅於100年2月16 日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中稱有去電原告高雄公司之張姓職員要求進行瑕疵品更換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然原告否認有接獲被告瑕疵之通知,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之貨物於送達被告時確實有破損之瑕疵,亦未能證明確實有依據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之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

⒌被告復辯稱貨品數量乃由原告決定,並非被告所訂購,故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退貨5折約定之適用云云。然按,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第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訂購之數量依工地叫貨送達工地後,如需辦理退貨,依合約售價之5折退回乙方(即原告)。」,前開約定應係在買賣雙方並未就訂購總量為協議時,而係原告依工地叫貨始送貨時,倘工地對於數量評估有誤時,原告同意以半價買回之約定。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數量部分達成合意,依約出賣人有交付貨品之義務,即便係由原告主動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亦僅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故無論係被告要求送貨或原告主動交付貨品,應無不同。且即便被告未主動要求原告送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或依約履行給付價金,被告仍有付款之義務,亦不得僅給付一半之價款。甚者,關於原告之各次出貨,係經被告通知後方為之,此經證人林嘉玲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原告提出之各次出貨單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因其未主動叫貨,故關於退貨部分得以原價計算,顯不足採。本件兩造既於訴訟進行中,會同將原告已交付然被告並未使用之磁磚部分,由原告取回,依約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貨品一半之價金,經原告將此部分金額扣除後,已從原先請求之金額予以減縮,亦即由系爭契約總金額2,399,400元扣除被告前付定金76萬元再扣除原告取回貨品之半價50,843元後,被告尚餘1,588,557元之貨款並未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著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地磚項目、數量與契約不符,故原告並未完成給付義務,被告得執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未有如被告所稱之品質不良、貨物不符、數量過多之瑕疵已詳如前開㈠所述,自應認原告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三)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回收支貨品價款101,686元、因溢送貨品致被告受裁罰及保管費用89,000元、原告應負擔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950,557元暨商譽受損之賠償10萬元,自得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抵銷,然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故本院末應審究被告之主動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經查:

⒈關於原告回收之貨品款項101,686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業已依約扣除此部分貨款金額1/2後,將請求金額減縮50,843元。又被告主張再扣除剩餘之50,843元部分,顯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⒉因原告溢送之貨品致被告受裁罰及保管費用89,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並無溢送貨品之情事,已如前述,故關於被告未為妥適保管貨品擅自將貨品堆置於路邊停車格遭台中市政府裁罰及搬移、保管貨品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原告因產品瑕疵應負擔損害賠償950,557元部分: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此部分自無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存在。

⒋被告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被告僅片面指稱原告多次損壞被告商譽,致使其受有名譽及營業信用受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何散佈不實傳言之行為或使被告商譽、營業信用受損之事,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1,588,557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品名規格              │退貨數│單位  │合約價(│總計(元)│
│                      │量    │      │元)    │          │
├───────────┼───┼───┼────┼─────┤
│600*205*270緣石       │97    │支    │323     │31,331    │
├───────────┼───┼───┼────┼─────┤
│600*205*120緣石       │8     │支    │442     │3,536     │
├───────────┼───┼───┼────┼─────┤
│785*205*120緣石       │36    │支    │595     │21,420    │
├───────────┼───┼───┼────┼─────┤
│200*200*80圓角仿古磚  │1.76  │M2    │570     │1,003     │
├───────────┼───┼───┼────┼─────┤
│200*200*80圓角仿古磚  │1.08  │M2    │570     │616       │
├───────────┼───┼───┼────┼─────┤
│300*100*60木紋復古    │30.24 │M2    │510     │15,422    │
├───────────┼───┼───┼────┼─────┤
│250*250*60杉木地磚    │6     │塊    │70      │420       │
├───────────┼───┼───┼────┼─────┤
│220*220*80仿木紋      │0.05  │M2    │570     │29        │
├───────────┼───┼───┼────┼─────┤
│360*360*60截角岩面磚  │0.26  │M2    │510     │133       │
├───────────┼───┼───┼────┼─────┤
│固定器十字型          │41    │個    │17      │697       │
├───────────┼───┼───┼────┼─────┤
│固定器T字型           │915   │個    │17      │555       │
├───────────┼───┼───┼────┼─────┤
│300*100*60木紋復古    │9.69  │M2    │510     │4,942     │
├───────────┼───┼───┼────┼─────┤
│600*270*205緣石(右) │1     │支    │442     │442       │
├───────────┼───┼───┼────┼─────┤
│600*240*205緣石(左) │1     │支    │442     │442       │
├───────────┼───┼───┼────┼─────┤
│360*240*60割石地磚    │0.78  │M2    │510     │398       │
├───────────┼───┼───┼────┼─────┤
│360*360*270割石地磚   │0.9   │M2    │510     │459       │
├───────────┼───┴───┴────┴─────┤
│小計                  │96,844元                            │
├───────────┼──────────────────┤
│加計5%營業稅         │4,842元                             │
├───────────┼──────────────────┤
│總計                  │101,686元                           │
└───────────┴──────────────────┘
 附表二
┌─────┬───┬────┬────┬────┐
│規格      │數量  │瑕疵內容│單價    │總價    │
│          │      │        │        │        │
├─────┼───┼────┼────┼────┤
│600×400×│255塊 │品質不良│275.28元│61903 元│
│60杉木地磚│      │發生破裂│        │        │
├─────┼───┼────┼────┼────┤
│600×250×│360塊 │同上    │172.05元│61938 元│
│60杉木地磚│      │        │        │        │
├─────┼───┴────┴────┴────┤
│ 合計     │        123,8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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