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肆萬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1 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委任管理契約),由原告就被告所在之安泰登峰辦公大樓負責公寓大廈相關事務之管理維護,原告服務內容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等,契約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並約定服務費用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104,600 元(含稅,下同),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每月為974,400 元,且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用。嗣委任管理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再於97年7 月31日、97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按原條件繼續延長服務至97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付服務費用974,400 元,97年10月份按原告實際服務天數比例核算。被告依約應於97年11月10日前給付原告97年9 月及97年10月1 日至14日期間之服務費用各974,400 元及440,052 元,合計1,414,452 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718,051 元之服務費用未給付。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服務費用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51 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依委任管理契約第七條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溢繳清除處理費,被告依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718,051 元,並提出抵銷抗辯: ⒈委任管理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有之服務事項,其具體內容如契約附件之委任管理維護服務企劃書所載,而委任管理維護服務企劃書中記載原告負責各項社區應收費用之收繳,且企畫書附件一服務費用分析表中之行政維護費用作業重點第9點明載原告負責費用收繳處理、第點亦有業主臨時交辦事項之執行,顯見,關於安泰登峰辦公大樓所應繳納之相關費用係由原告負責,此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再依安泰登峰公寓大廈規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得將大樓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委由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而依前揭委任管理契約約定,在在證明被告已將附隨於自來水費單代徵之清除處理費之收繳事項委由原告代為執行,而屬原告之職務。⒉又安泰登峰辦公大樓之清潔維護事項,在前揭服務費用分析表中載明作業重點係為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之外,服務企畫書第陸部分清潔維護則載明被告所屬大樓「A/B 棟各戶垃圾自行攜至指定地點,集中後由外包清潔公司清運」,並非由地方政府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之,故無在每月水費中向自來水公司繳納清潔費用之必要。 ⒊原告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含各項可能造成被告損失之情況均應事先告知被告或提醒被告注意,蓋依委任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對於費用支出是否得當,原告在繳費單據收執後及費用繳納前均負有向被告說明防範注意之告知說明義務。但安泰登峰辦公大樓應繳之水費係由淡水鎮公所開立自來水費單向被告收取,而由被告交付費用予原告負責繳納,然被告於97年2 月間發現已繳納之自來水費單中有代徵清除處理費之項目,惟淡水鎮公所從未清運安泰登峰辦公大樓之垃圾,經被告於97年2 月20日發函淡水鎮公所請求說明可否代為清運安泰登峰辦公大樓之廢棄物,經淡水鎮公所於97年2 月27日函覆因安泰登峰辦公大樓非單純辦公大樓難以協助清運一般廢棄物,被告始知之前隨自來水費單繳納之清除處理費係溢繳,而原告既為登記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契約,服務項目中包括費用收繳及清潔維護,則依原告專業知識應知悉安泰登峰辦公大樓無須繳納清除處理費,且原告亦明知安泰登峰辦公大樓之廢棄物清運工作係依其所提委任管理維護企劃書規劃,而外包委由訴外人勝銓有限公司負責,淡水鎮公所從未代為清運安泰登峰辦公大樓之廢棄物,惟原告從未向被告說明隨自來水費單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有問題或協助被告向淡水鎮公所請求退還溢繳之清除處理費,反而任由被告溢繳費用長達數年之久,顯已違反委任管理契約第七條之審查、說明義務,依委任管理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溢繳之清除處理費應當負賠償之責。 ⒋嗣被告請求原告製作水費溢繳清除處理費清單,發現自90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被告溢繳清除處理費達1,239,673 元(因95年1 月後之溢繳費用已獲退還,故計算至94年12月止),被告隨即申請淡水鎮公所退還溢繳之清除處理費,惟淡水鎮公所僅於98年9 月29日退還92年9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之清除處理費320,988 元,另臺北縣政府於98年12月1 日退還93年至95年1 月期間之清除處理費200,634 元,其餘718,051 元則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已無法請求相關單位退還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依委任管理契約第十條約定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餘額。 ㈡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而非承攬,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而抗辯原告請求權行使超逾期間,並不足採: ⒈原告所負責之管理維護服務項目均屬單純之勞務服務,迄無特定具體有形之物體因原告施作完成而交付被告,與承攬契約有別;況兩造間之契約名稱載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顯見已將契約性質界定為委任而非承攬;再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使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詞,足見,對於管理委員會將管理工作交由他人代為時,其性質業經法律明定為委任或僱傭,並非承攬之性質,而安泰登峰公寓大廈規約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文字亦使用「管理委員會得委由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詞句,可知被告規約亦將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委任性質,基於委任管理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所負之義務乃係以勞務為被告處理事務,亦應屬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仍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絕無適用承攬規定之餘地。因之,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回歸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無原告所述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適用。 ⒉再者,縱適用一年短期時效,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之期間為97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為自97年2 月起至98年2 月止,在時效完成前,兩造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亦得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 ㈠兩造自90年3 月1 日起即簽訂定有期間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安泰登峰辦公大樓,地址為臺北市淡水鎮○○○路○段27、29號;嗣再於96年6 月1 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被告繼續委託原告管理維護安泰登峰辦公大樓,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並約定服務費用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每月為1,104,600 元,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每月為974,400 元(皆含稅),且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用。 ㈡兩造嗣於97年7 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7年6 月1 日起,按前述委任管理契約原契約條件,由原告繼續延長服務至97年9 月30日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974,400 元;再於97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7年10月1 日起,按原契約條件繼續延長服務至97年10月14日止,每月服務費用974,400 元,97年10月份費用按實際服務天數比例核算。 ㈢原告於98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7年9 月至10月之管理服務費用,計1,414,452 元(9 月974,400 元、10月440,052 元)。 ㈣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97年9 月至10月之服務費用差額總計為718,051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 ㈤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8年9 月29日退還被告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隨自來水費代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計320,988 元。 ㈥臺北縣政府於98年12月1 日退還被告93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隨水費附徵廢棄物處理費計200,634 元。 ㈦被告所處之安泰登峰辦公大樓垃圾清運一事,自90年4 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係由被告交訴外人勝詮有限公司清運,自97年1 月份迄今則係委由訴外人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清運。 ㈧被告所處之安泰登峰辦公大樓,非單純之辦公大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難以為被告協助清運一般廢棄物,又被告已自行委由勝詮有限公司、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垃圾,故被告所處大樓應繳納之自來水費用中,無須隨水費代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㈨被告自90年4 月起至94年12月之期間內,溢繳自來水費用中之代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計1,239,673 元,扣除前開㈤、㈥經退還之費用後,尚溢繳718,051 元。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269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以原告於90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違反其注意義務,致被告溢繳清除處理費,依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718,051 元,而提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對於自來水費單上所載收取項目內容,原告依委任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有無加以審查並對被告告知說明之義務?⒉被告溢繳90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清除處理費,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被告應否及有無提出代徵清除處理費退款申請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屬於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性質?如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則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超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溢繳清除處理費一事,未能先自行審查相關法令規定而有重大過失,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首先,就上開兩造爭執重點㈠之第1點,即對於自來水費單上所載收取項目內容,原告依委任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有無加以審查並對被告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部分: ⒈原告就被告此項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服務企劃書第肆部分行政維護第四項雖記載「費用收繳:其他各項社區應收費用之收繳」,惟此係指原告受被告指示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及為被告繳納其指示之應繳費用,故原告在收到自來水費單後即依會計請款程序呈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繳費單據之審核,經過被告相關委員層層審查核准通過後,完成請款作業程序,被告將水費單上所載繳納金額交由原告至金融機構繳付及取回繕蓋收款章之收據,交被告收執。因此,水費單係由被告審查,包括代徵清除處理費之項目在內,而非原告,被告所舉一服務費用分析表中之行政維護費用作業重點第9點明載原告負責費用收繳處理,關於公共水電費之繳付亦如上載,此並未約定水費單由原告負責審核。況且,原告依約僅負責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各住戶垃圾集中後之大樓垃圾清運係由被告與勝銓有限公司簽約,由該公司負責清運,與原告無涉,被告欲申請退還溢繳之清除處理費,其退費手續自應由辦理垃圾清運之勝銓有限公司負責,此情自97年1 月起被告改聘請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社區大樓清運垃圾,該公司告知被告無須繳納水費單之代徵清除處理費,並為被告辦理完成97年度代徵清除處理費免繳手續,更可得知,為大樓清運垃圾之清潔公司方對被告負有告知義務及辦理免繳納手續,原告依委任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就自來水費單上繳納項目對被告不負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等語。 ⒉被告就其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係陳稱:原告就水費單中代徵清除處理費,依委任管理契約第七條約定,負有審查及說明義務,此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等語,並以服務企畫書中載明原告負責被告所屬社區大樓相關費用收繳、清潔維護等義務為據(見本院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7 頁背面)。 ⒊經查,兩造之所以簽訂委任管理契約,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管理委員會職務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規定而來者,被告遂本此規定與原告依該條例第四十二條簽約,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268 頁,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照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關於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之定義規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授權制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則進而再對於管理服務人相關設立、訓練等事項加以規範。是以,關於原告對被告就所在之安泰登峰辦公大樓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為何,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等法定義務,暨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之約定為判斷之依據。 ⒋卷查,被告自90年3 月1 日起即委託原告管理維護安泰登峰辦公大樓,期滿後兩造再於96年6 月1 日簽訂委任管理契約,迄至97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均由原告提供安泰登峰辦公大樓之管理維護服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次查,依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項目為: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⒊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而原告應提供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之委任管理維護服務企劃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 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依約所負給付義務之具體詳細內容,悉以服務企畫書為依據。其中,就自來水費用之服務項目內容部分,查: ⑴服務企劃書中第肆部分行政維護第四項費用收繳第一點約定,原告應負責被告社區大樓「每月例行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分攤之計算及開立交款單據、電話或郵寄通知及依管委會規定催繳。未繳住戶應催收並造冊送管委會討論處理」(見本院卷第28頁),自本條文義以觀,此當係指原告就被告所屬社區大樓各住戶,計算各戶每月應分攤之公共水電費、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後,開單向各住戶收繳,非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應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納之水費(見被告提出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至212 頁),故本件尚無此項約定之適用。 ⑵而第肆部分行政維護第四項費用收繳第三點約定原告負責其他各項社區應收費用之收繳,其中第一項會計部分第二點,則約定原告應辦理向管委會(即被告)請款作業,如:設備換修、公共水電費等等(見本院卷第28頁)。對照服務企畫書關於此兩點之約定內容,可推知,原告在依費用收繳第三點約定負責繳納社區應付之公共水電費等費用時,應依會計第二點之約定,向被告辦理請款作業。此情迭經原告陳明:其在收到自來水費單後即依會計請款程序呈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繳費單據之審核,經過被告相關委員層層審查核准通過後,完成請款作業程序,被告將水費單上所載繳納金額交由原告至金融機構繳付及取回繕蓋收款章之收據,交被告收執等語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答辯內容)。準此,原告所負之公共水費收繳義務應僅係持自來水費單向被告進行請款程序,並依被告審核決定之繳納數額,代被告向金融機構繳納,以節省被告須自行繳款之便宜之舉而已。 ⑶被告再辯稱:依服務企畫書所附服務費用分析表關於行政維護費用之作業重點第9點約定「費用收繳處理」(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之記載,原告當有審查自來水費單上所載收取項目內容之契約上義務等語。惟查,細究前揭條文之約定內容,並未載有關於「審查」、「核對」單據繳納項目之類似文字,故從條文字面意義解釋僅可得知原告所負管理維護服務義務之內容僅包含公共水費之收繳工作(如前開⑵所述),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對於自來水費單上所載收取項目內容有審查義務一節,尚無從自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管理契約書面或相關附件之記載得知,被告以前揭契約條款內容為其抗辯之論據,顯有脫逸契約文義解釋之情。 ⑷再者,兩造對於服務企畫書第陸部分清潔維護業已載明被告所屬大樓「A/B 棟各戶垃圾自行攜至指定地點,集中後由外包清潔公司清運」,並非由地方政府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之,故無在每月水費中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納清除處理費用之必要乙節,俱不爭執,另有服務企畫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7年2 月27日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6 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1、58至59頁)。被告固然再辯以: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其專業知識應知悉被告無庸繳納清除處理費等語。然查,原告於兩造簽訂委任管理契約時,即於附件之委任管理維護服務企劃書第陸部分清潔維護第三項前段約定「A/B 棟各戶垃圾自行攜至指定地點,集中後由外包清潔清運」(見本院卷第37頁),而薦請被告將安泰登峰辦公大樓之垃圾清運工作委由外包公司處理,被告亦依約將垃圾清運項目委由勝銓有限公司辦理,雙方並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則關於被告所屬社區大樓垃圾清運之相關事項既已由被告另行委託勝銓有限公司為之,並按月給付勝銓有限公司每月83,000元之服務費用,顯見兩造已合意將垃圾清運之管理維護服務排除於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之外,此情對照原告依服務企畫書之清潔作業頻率表各項細節,更可得見(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次查,隨自來水費單收取之清除處理費性質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代徵之廢棄物清運費用,若未經執行機關指定其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退費,退費申請時應檢附未清除證明、繳費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此詳閱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6 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即可查得。原告既未負責被告所屬社區大樓之垃圾清除處理事務,且相關清除處理費代徵後請求退費應檢附之文件,非原告製作或可取得者,反係被告另行委託垃圾清除處理之勝銓有限公司,對此等廢棄物清理法規較為瞭解,且掌有清除處理契約書、垃圾未清除證明等文書,此節觀諸被告曾於98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勝銓有限公司提供90 年4月至94年12月期間辦理退還清除處理費所需文件,更係明瞭(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況且,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載,被告自97年1 月份迄今業已委由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社區大樓垃圾清除處理事務,該公司並有為被告辦理自來水費代徵清除處理費之退還申請一事,此自被告陳述:其自97年2 月間發現已繳納之自來水費單中有代徵清除處理費之項目,遂於97年2 月20日發函淡水鎮公所請求說明可否代為清運安泰登峰辦公大樓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50頁被告函文),亦可得見。承上所為之說明,應係實際上為被告社區大樓負責清運垃圾之勝銓有限公司,對於自來水費中代徵之清除處理費應否退還、無須繳納一節較有認識及審查之可能性,至於未負責為被告社區大樓清運清理垃圾之原告,對此當無審查水費單內容、確知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此向被告為告知說明之義務。 ⑸況且,遍觀原告設立所依循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全文,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就管理服務人員所應施予之訓練課程內容,概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規約範本、建築物管理維護技術及企劃、集合住宅住戶使用維護手冊範本,其中事務管理人員之專業科目則包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籌組運作及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爭議事件處理、公寓大廈公共行政事務管理實務、公寓大廈財務管理實務,至於兩造所爭執之自來水費代徵清除處理費相關廢棄物清理法規,並非原告所屬人員應受訓練之範疇。據此,原告固然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其專業領域應在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至於與廢棄物清理相關之法令,尚無強求納入其專業領域範疇之必要;是在法律並無納入原告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事務範圍內之事務,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當非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一部。 ⑹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將垃圾清運之管理維護服務項目納為委任管理契約之一部,被告就垃圾清運之管理維護服務亦未支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則被告僅因原告為專業管理維護公司,即逕謂原告就自來水費單上所列清除處理費應否收取一節,有審查及告知說明義務,顯然與原告於兩造簽訂委任管理契約之時即薦請被告將安泰登峰辦公大樓之垃圾清運工作委由外包公司辦理,無意負擔與垃圾清運相關之管理維護服務項目之本意,及兩造並未將垃圾清運之管理維護服務項目納入委任管理契約不符。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⒌末查,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對於契約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原告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然如前開各節所述,自來水費單據中各項費用(即系爭之清除處理費)依法得否收取之審查,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並無將之明文具體約定為原告應負之義務內容,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令,亦無將原告應就此費用盡審查義務納入其應踐行之管理維護事務規定中,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辯違反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情事;而自來水費收取項目之審查既然非原告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則就此費用之收取應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係如何,原告即無依委任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對被告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必要,洵堪認定。 ㈡被告溢繳90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清除處理費,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被告應否及有無提出代徵清除處理費退款申請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前㈠所述,關於自來水費單上所含清除處理費繳付決定係被告所為,原告對於自來水費單上所載收取項目內容依約並無審查暨告知說明之義務,則被告溢繳90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清除處理費,當不得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無由依委任管理契約第十條約定,對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溢繳清除處理費之損害,故被告所為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718,051 元,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相互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其餘爭點㈡、㈢之部分,因係以原告依委任管理契約第十條約定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論斷之前提,茲既原告對於自來水費單上所載收取項目內容,依約並無加以審查及對被告負告知說明之義務已如前㈠所述,從而,原告並無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被告因溢繳清除處理費所受損害自無賠償責任,是故,關於前開所列爭點㈡、㈢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須再為審究。 六、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兩造已於委任管理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每月可得之服務費用係在次月10日前支付(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原告主張被告就97年9 月及97年10月1 日至14日期間應付之服務費用各974,400 元及440,052 元,合計1,414,452 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718,051 元之服務費用未給付,足徵,被告就此前已清償696,401 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儘先抵充清償期先屆至之97年9 月份服務費用,故被告97年9 月份服務費用尚欠277,999 元,此部分被告應自次月10日給付期限屆滿時之97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11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至於97年10月份服務費用440,052 元部分,被告依約應自97年11月10日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始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逾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七、承上各節,原告對於自來水費單上所載收取項目內容,並不負審查及告知說明之義務,被告所為原告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抵銷抗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服務費用差額718,051 元,及其中277,999 元部分自97年11月10日起,其餘440,052 元部分自97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