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8號
- 原告
- 如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迎熙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告
- 鐘萬枝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向客戶承攬之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原告保證被告獲得工程款15% 之利潤,約定期間一年內被告不得私自與客戶達成任何交易或協議,違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工程合約價款十倍金額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8年8 月間,將訴外人卓女士所有台北市○○○路○段178號6樓之6房屋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詎被告違約私接訴外人馮妙芬所有台北市○○○路○段178號10樓之6房屋裝潢工程,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原告系爭6樓之6裝潢工程合約價款新台幣(下同)31萬元十倍即31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未蓋章,契約尚未生效。另工程合約書第3 條違約金部分係記載「實倍」,並非原告主張之十倍違約金。又工程契約書第3 條約定係指被告與原告客戶有交易或協議而言,被告固承攬上址6樓之6工程時,同址10樓之6 屋主馮妙芬見被告在樓下施工,主動向被告接洽,表明其樓上僅要簡單客廳隔間,工程很小,找其他人很不方便,央請被告幫忙承作,被告認工程極為單純,只要二天就可以完工,基於服務立場,即為承攬,工程費用僅2 萬元,亦與原告所稱之第三人客戶端無涉。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原告未受有任何利益損失,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向客戶承攬之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原告保證被告獲得工程款15%利潤,嗣原告於98年8月間,將上址6樓之6房屋工程價款31萬元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開工程合約約定期間內承作馮妙芬所有上址10樓之 6房屋裝潢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是否生效?原告得否依工程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㈠有關契約生效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已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簽名及按奈指印,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3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應推定為真正,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已合法成立生效。是被告辯稱伊未在工程契約書上蓋章,該契約尚未生效云云,顯不足取。
㈡有關違約金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合約期限自98年6 月30日起至99年6 月29日止,原告向客戶承攬之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原告保證被告獲得工程款15% 利潤,被告不得私自與客戶達成任何交易或協議,違約時應賠償原告工程合約十倍金額之違約金,有工程合約書在卷(本院卷第20頁)。是依此約定,被告不得私自與原告招攬之客戶達成任何交易或協議,否則以本件為例,被告承作上址10樓之6 馮妙芬房屋裝潢工程,如何以上址10樓之6 卓女士房屋裝潢工程價款31萬元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至於工程契約書第3 條記載「實倍」違約金,顯然為「十倍」違約金之誤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十倍違約金云云,顯不足取。
⒉次查,原告於98年8月間,將上址6樓之6 卓女士房屋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固另行承攬上址10樓之6 馮妙芬房屋裝潢工程,已如前述。惟10樓之6 屋主馮妙芬並非原告之客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承作10樓之6 馮妙芬房屋裝潢工程自未違反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私接客戶違反契約第3 條約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馮妙芬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