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7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楊克誠
- 即原告
- 李義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侯水深律師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楊克誠原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李義仁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惟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辭任董事及監察人,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迄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楊克誠仍為相對人登記之董事,李義仁仍為相對人登記之監察人,聲請人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原則上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之監察人李義仁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且相對人事實上已停止營運,股東會無從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復有明文。本件楊克誠為相對人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李義仁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惟李義仁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相對人之監察人李義仁無法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侯水深律師為台北律師公會推薦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對公司業務較一般人知之甚稔,且尚查無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