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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告
楊克誠
原告
李義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楊克誠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李義仁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楊克誠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惟被告監察人李義仁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選任侯水深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楊克誠、李義仁前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惟楊克誠、李義仁於98年2月8日分別以中和秀山郵局第34號、第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98年2月10日、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楊克誠、李義仁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惟被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姓名,致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分別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尚有爭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楊克誠、李義仁前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之公司登記仍登記楊克誠為董事,李義仁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董事、監察人的委任關係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楊克誠、李義仁主張於98年2月8日分別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楊克誠為董事,李義仁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楊克誠、李義仁主張原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已於98年2月8日向被告辭任,該通知分別於98年2月10日、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楊克誠、李義仁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分別於98年2月10日、同年2月9 日終止。故楊克誠、李義仁主張其等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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