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材料合約書第19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4月30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 線八里五股段第E806標隧道機電及公路照明工程」之鋁製線架設備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合約),約定合約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即備妥型錄等相關文件予原告交由系爭工程業主送審,經系爭工程業主於96年7 月13日同意備查,是系爭合約自96年7月13日成立生效, 雙方即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惟原告依約分別於97年3月 12 日、同年月2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6日出貨,被告竟 拒不交貨,已影響原告承作本工程要徑進度,原告不得已遂於同年月31日另向其他廠商採購材料以俾進行後續工程,支出15,015,000元(含稅)。是以,因被告拒不履約致原告另行採購受有價差3,015,000元之損失。 (二)原告並於同年4月9日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 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價差3,015,000元之損失,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015,000元及自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可知,被告主張之訂金為系 爭合約工程款之一部,須由被告備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文件向原告請款。惟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通知出貨前 ,被告竟反悔要求重新議約調整價格,並未備妥文件向 原告請領。再者,系爭合約約定之訂金與被告給付之義 務並非同時履行,被告以原告未付訂金拒絕出貨等語, 顯無理由。復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定金之交付,僅足以證明契約成立,定金之交付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故被 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與法不符。 2、原告公司係訴外人靖宜公司之關係企業,系爭工程係由 原告向被告辦理採購材料後,約定由被告直接交由訴外 人靖宜公司,以利靖宜公司施作,系爭合約為民法第269條所指第三人利益契約。利益第三人即靖宜公司已向被 告通知並催告交貨,被告抗辯未合法通知,實無理由。 退步言,於前開原證3、4函文前,原告承辦人員亦以口 頭方式與被告承辦人聯絡要求出貨。被告收到利益第三 人及原告出貨通知後,仍以雙方契約未成立生效要求重 新議約拒絕出貨,顯已違反雙方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並 無不法。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支付被告60萬元之成約訂金,致系爭合約尚未成立、生效,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被告遂於97年3月28 日發函通知原告聲明不再受上開未成立、生效合約拘束之意。今原告執此未成立、生效之合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二)退步言,系爭合約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之交貨期限,而係等候原告逐期下出貨單通知被告各期交貨期限,故系爭合約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契約。經查,原證三、四出貨催告單乃訴外人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所發,並非原告所發函,顯見原告未經合法通知及催告出貨,即在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下,率於97年4月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之約請求損害賠償, 即失所據。 (三)再退步言,若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然原告另行向他人採購材料所生價差3,015,000元,並非原告依原合約所得享有之履行利益,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價差實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96年4月30日簽訂材料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原告鋁製線架設備,合約總價新臺幣1,200萬元。被告於96年5月10日向靖宜工程提出報價單,為上開合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5-9頁) 2、靖宜工程有限公司E806標五股工務於97年3月20日向被 告發出出貨催告單。(見本院卷第13頁) 3、原告與訴外人成立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簽訂材料合約書,於同年4月3日提供原告報價單。所購買之鋁製品種 類與數量與向被告購買之相同,惟金額不同。 4、被告委請陳建勳律師於97年3月28日函知原告未依約支付百分之五成約定金,故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於97年4月9日委請吳西源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22至24頁) 5、原告迄今未支付被告合約約定之總價百分之五即60萬元 訂金。 6、兩造對各自提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部份: 1、兩造契約有無成立、生效?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定金性 質? 2、若系爭合約已合法成立生效,原告有無依法通知並催告 被告出貨?原告之終止合約是否合法? 3、若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其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系爭材料合約已經成立生效 原告主張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材料合約已經成立生效,被告則以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乃係成約定金尚未支付,則契約即不成立云云為辯。然查,系爭材料合約除第4條約定 「經甲方業主確認送審書面資料通過後始生效」外,兩造間並無其他就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有何特別約定。另合約第7 條第3項固有約定:「訂金:總金額5%,按每期請款金 額逐期扣回,乙方(即被告)須開立同額履約保證票,待甲方(即原告)驗收完成…」等情,僅就訂金支付之額度及需由每期請款逐期扣回加以約定,非特未涉及系爭材料合約之成立與否,抑且按諸工程材料供給或買賣契約常有約定出賣人可先向買受人領取契約約定之金額或契約價款一定比例之預付款,而所預領之款項由嗣後契約約定之價款中分期按比率扣還之約定,參以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丙○○亦於本院結證稱「當初我們要定金之原因是我們要用定金去買料,如果原告公司未給付定金,我們資金週轉不過來,且怕到時原告又找理由不要貨,會讓我們資金調度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交互審視,堪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訂金,無非係融資預付款性質,並非成約定金甚明。被告辯稱未支付訂金,契約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96年4月30日 簽訂時即已成立,且系爭契約之貨品依規範及其他補充說明等送審書面資料,於同年7月13日經業主送審通過而生 效,要屬有據。 (二)原告已經依法通知並催告被告出貨且其合法終止合約 原告主張係訴外人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為其關係企業,而本件工程係由原告向被告採購材料後,約定由被告公司直接交由靖宜公司以利施作,此由被告於96年5月10日向靖宜工程提出報價單,而為上開合約之附件 ,已如前述,證人丙○○亦證稱報價單、樣品與送審資料單係送靖宜公司,關於本件材料出貨對所前往交涉之工務所係原告與靖宜公司所共用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甚而靖宜公司於97年3月12日以出貨通知單催 促被告於同年3月26日第一次出貨時,被告旋於同年3月28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求重新定約等情,亦如前述,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首肯原告指定之靖宜公司交涉本契約交貨事宜無誤,則靖宜公司向被告通知並催告交貨,被告抗辯未受合法通知,要不足取。被告既經催告給付貨物而未限期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以被告違約終止契約,要為適法。 (三)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 、第260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例參照),本件合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另行購買鋁製線架設備材料所超支之款項,乃係依原定之合約,可得預期以該合約價格購得材料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自可認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告辯稱並非履行利益之損害云云,為不足取。而原告另向訴外人成立有限公司以總價15, 015,000元購得與被告相同條件數量之材料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請求支付多於被告原訂合約價金之3,015, 000元,應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4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其請求被告自97年4月20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成立生效,被告經催告仍不履行交貨而給付遲延,原告依約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5,000元及自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