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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告
橙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被告
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橙果設計有限公司2009年產品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聘請原告為其設計錶款。其後,原告於同年9月初即依約完成設計並交付設計完稿予被告,此業經雙方確認無誤,並無爭議。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之設計服務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3, 937,500元(含稅),被告應按系爭合約附件二約定之金額及到期日分期開立13張支票交付予原告支付上開報酬。未料,被告僅支付前5期款項,於同年9月初原告交付所有設計完稿予被告後,被告自該月起(即第6期)即未交付支票給付報酬予原告,迄今所積欠之款項共2,26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屢屢藉辭推諉拒絕繼續付款,其後甚至拒不回應。為此,原告遂於同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促請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附件二之約定,總服務報酬共分13期支付,且最末期(即第13期)之付款期限為99年4月30日,今因被告自98年9月起即拒絕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迭經催告仍無任何回應。是以,原告謹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203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截至99年4月30日止之各期遲延利息。再按,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違約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且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查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本件設計服務報酬予原告,已如前述,職是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保留關於本件請求範圍之聲明,僅先請求如起訴聲明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2009年產品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86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期別│ 應付報酬 │到期日      │      遲延利息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6  │ 283,500元│98年9月30日 │283,500×5%×7/12=8,268.75│
├──┼─────┼──────┼──────────────┤
│ 7  │ 283,500元│98年10月30日│283,500×5%×6/12=7,087.5 │
├──┼─────┼──────┼──────────────┤
│ 8  │ 283,500元│98年11月30日│283,500×5%×5/12=5,906.25│
├──┼─────┼──────┼──────────────┤
│ 9  │ 283,500元│98年12月30日│283,500×5%×4/12=4,725   │
├──┼─────┼──────┼──────────────┤
│ 10 │ 283,500元│99年1月30日 │283,500×5%×3/12=3,543.75│
├──┼─────┼──────┼──────────────┤
│ 11 │ 283,500元│99年2月30日 │283,500×5%×2/12=2,362.5 │
├──┼─────┼──────┼──────────────┤
│ 12 │ 283,500元│99年3月30日 │283,500×5%×1/12=1,181.25│
├──┼─────┼──────┼──────────────┤
│ 13 │ 283,500元│99年4月30日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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