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丙○○ 丁○○ 被 告 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許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惟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核定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29,976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