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5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被告
- 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許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惟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核定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29,976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