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81號
- 原告
- 中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裁定命於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30 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代理人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