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蘇文全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ABS. 上一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故意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其權利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5,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81、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兩造於民國93年4月30日所簽訂之「93、94年度營業用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無效,竟代表被告於93年9月7日以伊未履行系爭合約造成被告損害為由,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097、3388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造成伊有訴訟涉案、經營危機之假象,企圖使銀行緊縮伊之銀根、往來商家對伊喪失信心。伊為免假扣押執行影響資金之往來及營業之進行,遂將原擬用以清償伊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務之資金,於93年7月20日、93年8月3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所示, 提供擔保金115萬2000元、333萬元,伊因此受有未能減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年息8.875%之利息損失。以自伊前開提存之日起,至被告所提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而於97年4 月3日領取擔保金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伊原損失81萬2,495元,但領回提存金時一併領取5萬3,552元之利息,故伊仍受有75萬8,943元之損害。雖被告以其有不當得利債權而為 抵銷抗辯,然此不當得利訴訟尚未確定,且依民法第339條 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5萬8,9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雖為難認系爭合約業已有效成立之判斷,惟伊已就原告應就系爭合約負擔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認定 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系爭合約之效力爭議,迄無定論,如何逕謂伊明知系爭合約無效而故意聲請假扣押。又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大眾商銀等金融金構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凱薩帝苑有限公司等人之金錢債權,及原告自用之不動產,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僅其對前述金錢債權所可能獲取之利益,亦即該金錢債權所孳生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利息而已。至原告所稱其無法使用其所提供之擔保金而受之未能減少利息支出之損害,與假扣押執行間既無因果關係,此項主張自不可採。再者,縱令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開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 判決,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爰以99年4月14日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伊所負之責任自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 ㈠練台生以原告總經理身分,於92年11月14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再由陳金定(即原告總經理特別助理)代理練台生於93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事後否定系爭合約之效力,被告乃於93年6月10日、93年6月25日聲請本院以系爭3097號、338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租金債權及原告自用之不動產(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1297號、第1459號)(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㈡原告為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先後於93年7月20日、93年8月3日依系爭3097號、3388號裁定提供115萬2000元、333萬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3年8月3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及對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㈢被告於93年8月6日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4號、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5-25頁)。 ㈣原告於97年4月3日自本院提存所領回前所提供之擔保金及提存利息5萬3552元(見本院卷第27、28、83頁)。 ㈤被告於94年間以原告應對系爭合約負授權人責任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受理 後,目前由高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42-50頁)。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合約無效,竟以其違反系爭合約致被告受損之理由,聲請假扣押執行,顯係故意侵害其權利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另以練台生自91年9月起出任 原告總經理,練台生對外之代表權限未受限制;原告之董事長翁雅貞既已出具委託書,並由原告預收系爭合約或款並囑咐開立伴唱帶貨款發票,原告亦應負表見經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合約既經其終止,原告所受領之6,000萬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縱認系爭合約無效 ,原告亦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等理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迄今既未確定,系爭合約效力及原告應否負授權人責任即屬未定,自難謂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等語。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及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裁判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之統一解決,並有避免訴訟不經濟之可能。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3097、3388號裁定所提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4號、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13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15-25頁),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 關於練台生有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權限?有無為原告簽名之權限?有無代理簽約之權限?陳金生有無代理被告簽約之權利?原告應否就陳金定簽署系爭合約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乃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不僅經兩造進行攻擊與防禦,本案訴訟法院復已為實質審理,且於判決理由中判斷:練台生並非民法、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無為原告簽名之權利;練台生並未獲得直接與他人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簽名之權限;陳金定實則為練台生個人之特助,與原告間並無直接勞務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所得行使之權利來自練台生,自無超越練台生被授與之權利;訴外人彭國根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刑事案件證稱:其於陳金定 簽約前已向被告表示練台生已經被解職,沒有權簽該合約等語,足認被告明知練台生及陳金定並無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表示陳金定為其公司代理人之行為,或原告知陳金定表示為其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系爭合約無原告之簽章,而陳金生又非原告之員工,亦未取得超過原告對練台生之授權,難認系爭合約業已有效成立。 ⑵被告雖稱其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認定其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系爭合約之效力爭議,迄無定論云云。惟前開高院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予以廢棄,而應否受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4號、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249號確定判決(即前所稱之本案訴訟)之拘束, 以及前開高院判決關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判決理由不無矛盾等,復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要旨(見本院卷第42-55頁)。則縱使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未確定,亦難逕認 本件有足以推翻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證據。故不僅兩造應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 ⑶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知悉練台生及陳金定無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權,既如前述,則被告於93年6月10日、93年6月25日聲請本院以系爭3097號、338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租金債權及不動產,非謂無藉由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㈡原告次主張其於93年間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500萬元,所負擔之利息為年息8.875%,因為免除被告之假扣押執行,乃將用以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資金作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以致無法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其因此受有未能減免年息8.875%之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被告則辯以原告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擔保者為金錢,故其所受之損害應僅為無法利用該金錢之損害;至遭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原告仍能為使用及收益,自無損害可言;原告另稱未能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債務而受之損害,則與其假扣押執行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應付票據折價攤銷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是否因提供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而無法清償其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乙節,原告既已陳稱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 稱受有未能減免年息8.875%之利息之損害等語,即屬無稽,尚難憑採。又縱原告未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債務之情屬實,然原告是否將用以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債務之資金作為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仍難遽採。 ㈢被告明知系爭合約無效仍聲請假扣押執行,雖如前述,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未能減免年息8.875%之利息之損害,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依之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又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惟其所提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