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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麗真張文毓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豐、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訴字第18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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