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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林春鈴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訴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被上訴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原名黃木火.
被上訴人
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882 元,此項裁定業已於101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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