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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姜悌文林春鈴鄭昱仁
  •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黃哲龍

  • 上訴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吳淑玲 被 上訴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原名黃木火. 被 上訴人 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882 元,此項裁定業已於101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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