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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4號

撤銷詐害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告
姜宏生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告
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複代理人
侯海熊律師
複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羅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

㈠經查,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志鴻,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9 月9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且迄今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 至10頁、本院卷㈠第214 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全體董事謝志鴻、簡萬發、羅文星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續行訴訟,是原告遂於99年12月30日提出書狀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以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董事謝志鴻、簡萬發、羅文星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6 至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惟查,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董事簡萬發已於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7日向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此而不存在,此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字18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據此,簡萬發自98年11月12日起已非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董事,本件訴訟實應僅以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董事謝志鴻、羅文星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所為影印機等設備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於先位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就其所有位於台塑集團影印機、印表機、事務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舟科技公司)之移轉行為無效;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已受領之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位於台塑集團影印機、印表機、事務機,應交付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於聲明第一項求為撤銷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就其所有位於台塑集團影印機、印表機、事務機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之移轉行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已受領之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位於台塑集團影印機、印表機、事務機,應交付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

㈢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99年9 月1 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先位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印表機、事務機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有,同時追加聲明第三項為確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與被告瀚舟科技公司簽訂之轉讓契約書無效;於備位之訴則追加聲明第二項為撤銷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與被告瀚舟科公司簽訂之轉讓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

㈣雖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但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轉讓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是否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故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因於98年8 月間,由其財務長羅文星出面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依約在預扣三個月利息12萬元後,應交付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借款138 萬元,乃於98年8 月4 日自配偶訴外人陳嘉容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提領115 萬元,加上現金23萬元,於同月5 日交付羅文星,羅文星將由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5 日、支票號碼XM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經訴外人謝志鴻空白背書並交付羅文星,再由羅文星空白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債務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此時原告始發現發票人即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業因經營不善倒閉,所在營業地址業已人去樓空。然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考量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長期經營影印機、事務機等產品,擁有大批影印機器設備,並提供知名公開發行公司及企業使用,得以擔保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給付票款之能力。惟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為逃避債務,竟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讓與被告瀚舟科技公司,而規避債務之履行,並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㈡先位之訴部分:觀諸被告瀚舟科技公司雖係以李鳳瑩為董事長,然其高雄分公司及臺中分公司於撤銷登記前,卻係以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董事長謝志鴻為分公司經理人,由被告間之讓與行為及讓與時間點以觀,其等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讓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明知其對原告負有票款債務150 萬元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財產移轉予被告瀚舟科技公司,致原告得獲清償之價值減少,被告間所為讓與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故如被告間所有權讓與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回復原狀。

㈣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讓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有;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讓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瀚舟科技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予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移轉予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

⑵確認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有。

⑶確認被告間簽訂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簽訂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已受領之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應交付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在98年11月10日以前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任何業務,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為求脫產,遂將所有之被告瀚舟科技公司股份讓與林雲龍、李介中、李鳳瑩、林國良,但被告僅提出讓與同意書,卻未見有任何價金交付之事實。

⒉被告間讓與契約書之簽訂與前述股份讓與係在同一日,且被告瀚舟科技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在98年12月1 日,係在讓與契約書簽訂之後;又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4日查封時,位於台塑公司內之事務機器設備仍貼有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標章,當時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與台塑公司皆無法提出被告所稱之換約後事務機租賃合約。況且,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讓與之機器設備高達2,455 台,以Panasonic 與Kyocera 影印機而論,每台市價皆達20萬元,總值達2 億餘元,但被告間讓與契約僅約定價金為5,903,800 元,其次,讓與契約第四條使被告瀚舟科技公司無條件取得出租人地位,其等間毫無對價關係;又讓與契約第三條之價金給付方式由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受讓機器2,455 台,實際上卻僅需支付18餘萬元,更見被告間無讓與之真意;參以,讓與契約就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承擔之員工薪資債務,僅以自行製作之附表記載,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是否確實有此等員工暨積欠債務數額,均有疑義;又被告瀚舟科技公司登記地址現為「皇冠地政事務所—黃嘉萍地政士」之辦公室,該處並無任何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招牌、廣告,足見,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僅係紙上公司。被告間讓與契約係為達脫產目的而簽訂,無讓與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分別對原告、訴外人曹志偉負有借款債務各150 萬元,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於99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陳嘉容、曹志偉簽訂之代償協議書,不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⒋又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51,000,000 元,惟其讓與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之機器設備市價高達2 億餘元,此亦高於被告瀚舟科技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0,500元甚多,均超出被告公司資本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對營運有重大影響,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得股東之同意,否則被告間讓與行為不生效力,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仍屬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則抗辯略以:

⒈關於原告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債權部分:

⑴原告為港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港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曹志偉,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財務長羅文星於98年8 月10日與該公司接洽,由曹志偉及原告出面同意貸與150 萬元,每月利息225,000 元即月息15分,期限一個月,利息先付,被告信舟電信科技公司及羅文星除共同簽發票號TH015029、發票日98年8 月11日、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外,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並同時簽發支票號碼CU0000000 、發票日98年9 月9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經羅文星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及曹志偉,作為還款之用。嗣於98年9 月9 日借款到期前,經羅文星與曹志偉及原告協議延長還款期限至98年10月8 日,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僅先支付利息部分外,並將前開票號CU0000000 支票之發期日更改為98年10月8 日,然屆期因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資金仍短缺中,經羅文星於98年10月6 日與曹志偉及原告達成協議,再延長一個月期限至98年11月6 日,由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另行開立票號CU0000000 、發票日98年11月6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經羅文星背書後,交付原告及曹志偉,作為還款之用,至於前開發票日98年10月8 日、支票票號為CU0000000 之支票則由原告與曹志偉提示兌現。時至98年11月6 日,因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資金仍短缺中,羅文星又與曹志偉及原告達成協議,再延長一個月期限至98年12月5日,由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再行開立系爭支票,經羅文星背書後,交付原告及曹志偉,作為還款之用。是以,原告及曹志偉出借150 萬元予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除已取得每個月225,000 元合計900,000 元之利息外,另已併取得前述票號TH015029之本票及票號CU0000000 、CU0000000 、系爭支票等三紙支票,其中票號CU0000000支票已經提示兌現。

⑵嗣曹志偉於99年1 月21日將上開150 萬元借款債權,以45萬元轉讓陳嘉容,其後曹志偉同意由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以30萬元代償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150 萬元借款,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並同意依曹志偉所請負擔曹志偉為其他刑事偵查、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執行費用共92,000元,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已於99年4 月22日就上情簽署協議書,但協議書僅記載就票號TH015029、CU0000000 之票款債權與上述借款150 萬元係表彰同一筆債權,而漏未將系爭支票列入,實則,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已代償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對原告、曹志偉所負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意圖能重複受償。

⑶而原告未能證明其在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為機器設備讓與前,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蓋原告所提出之陳嘉容存摺交易明細僅能看出98年8 月4 日有115 萬元現金領款紀錄,此無從證明原告有將借款150 萬元交付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事實。

⒉被告間讓與機器設備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之股份於98年11月9 日以前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有,原本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子公司,但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之股東李鳳瑩、林國良、李介中、林雲龍於98年11月10日向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受讓股份,並於98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辦理董監事全面改選,李鳳瑩、林國良、李介中擔任董事,林雲龍擔任監察人,同日董事會並推選李鳳瑩擔任董事長,自此,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已脫離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而獨立經營,與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間不再有何從屬關係,原告率以被告瀚舟科技公司高雄分公司及臺中分公司登記撤銷前之經理人均為謝志鴻,而主張被告間機器設備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所據。

⑵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將其出租予台塑集團之事務機器設備轉讓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價金約定為5,903,800 元,轉讓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係由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承擔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積欠員工98年9 、10月份薪資債務,合計5,723,168元,差額180,632 元於簽約時給付;實則,機器設備新品價為3,000 元至40,000元不等,至於機器設備Kyocera 影印機價值30,000元、Panasonic 影印機價值20,000元至70,000元不等,原告主張影印機每台市價20萬元,並無根據,況且,亦不得僅以轉讓價金之優惠為由,即推論被告間轉讓契約書係虛偽簽訂;且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並於98年12月1 日與承租人台塑集團完成換約,此在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時,經台塑集團在場人員陳明綦詳,益見,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讓與。

⑶又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受讓機器設備後,將此等出租予台塑集團之機器設備維修業務轉包訴外人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提供大部分之服務,故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不需要太多員工,係由董監事自行執行公司業務,亦無需使用太大辦公空間,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方與他人共用辦公室而設營業所於臺北市○○區○○路27號6 樓之3 ,並且國稅局亦肯認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而核准使用發票,故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並無原告所稱無實際經營之情事。

⒊原告在被告為機器設備之讓與行為時,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蓋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將借款金錢交付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已於前述及;設原告如非以借款請求權為其主張之依據,而係主張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906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因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12月5 日,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間詐害行為早在98年11月12日即已發生,原告並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之適格。

⒋被告間轉讓契約書性質上並非「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共同經營」契約,且轉讓標的物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出租予台塑集團之事務機器設備,此等設備非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全部財產,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尚有其他不動產等資產,故被告間轉讓契約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間於98年11月12日就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讓與時,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尚有坐落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50號房地即信舟大樓,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並未因讓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自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要件。

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業已廢止登記,事實上亦無營運,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因交付對象不存在而無從交付附表機器設備。再者,因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債權人曹志偉、陳嘉容及原告先後針對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提起保全處分及民刑事訴訟,直接或間接影響台塑集團,台塑集團不堪其擾,故已就附表所示設備機器與被告瀚舟科技公司終止租約,而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則將台塑公司退租之機器設備全數轉讓予負責維修業務之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占有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自亦無從交付予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原告本件請求乃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為98年12月5 日、支票號碼XM0000000 之系爭支票一紙,嗣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6 月8 日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12906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應向原告清償1,500,000 元,及自9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原告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有150萬元本息之支票票款債權存在。

四、首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讓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為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先位之訴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間於98年11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轉讓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

㈠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就此於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闡述表示,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若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為意思表示之事由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此業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論述綦詳。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間讓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雖以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任何業務,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係為求脫產,始將所有之被告瀚舟科技公司股份讓與林雲龍、李介中、李鳳瑩、林國良,但被告僅提出讓與同意書,卻未見有任何價金交付之事實,又被告瀚舟科技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在98年12月1 日,係在讓與契約書簽訂之後等語,為被告間機器設備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之依據等情。經查,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於98年11月9 日前確實係屬於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此自卷附之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資本總額與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中所載投資金額,均為12,000,500元即可查得(見本院卷㈠第85、123 頁)。但被告間在98年縱然為關係企業,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讓與為通謀虛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⒉至於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業將其所持有之被告瀚舟科技公司股份讓與李鳳瑩、林國良、李介中、林雲龍後,被告瀚舟科技公司隨後進行董監事改選一節,已據被告提出讓與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6頁)。雖原告陳稱被告未提出股權價金交付證明云云,但此與被告間就附表機器設備所為讓與契約之效力,係屬二事,原告以此推論被告間讓與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嫌速斷。

⒊次查,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抗辯其與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乙節,業已提出轉讓契約書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而依被告間轉讓契約書第二條所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903,800 元正(其中Panasonic 影印機675 台,以每台6,000 元計、Kyocera 影印機614 台,以每台1,500 元計、Kyocera 印表機1,166 台,以每台800 元計)」及第三條約定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同意承擔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積欠員工98年度9 月份及10月份薪資債務合計5,723,168 元以代價金之給付,差額180,632 元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可見,被告瀚舟科技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對價為5,903,800 元,並約定除差額部分已由被告瀚舟科技公司當場交付現金180,632 元外(見讓與契約書第三條下方所載「茲收到180,632 無誤」等簽收文字),其餘係由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以承擔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負員工薪資債務為給付方式。原告雖質疑轉讓契約書附件之「信舟積欠薪資獎金清冊」之真實性,惟經本院核對勞工保險局所檢附之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86 頁)後,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僱員工概與讓與契約書附件「信舟積欠薪資獎金清冊」所列者大致相符;加以,從原告已然陳稱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自98年8 月間即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可信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應有積欠員工98年9 月、10月份薪資未給付。準此,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既已承擔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對員工所負薪資債務,另將買賣價金差額如數給付,故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非無償受讓,堪予認定。

⒋至於原告又主張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每台市價約為20萬元,總價值應達2 億餘元等語,但就此並未提出與附表機器設備相當年份之相關市價證明以資佐證,所述顯無足取。況查,依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曹志偉所提查封物品清冊上所載由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列鑑定單價,複合機之價格約由每台30,000元至70,000元不等,列表機之價格為每台1,000 元左右(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及背面鑑定人註記處),此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益徵,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單價顯未達每台20萬元。

⒌再查,被告於簽訂讓與契約書後,隨即於98年12月1 日與附表機器設備承租人台塑集團換約簽訂事務機租賃合約,約定租賃標的物改由被告瀚舟科技公司繼續提供租賃及影印服務等情,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4日至臺北市○○○路201 號1 樓台塑集團實施查封時,在場人即台塑集團員工亦表示:「本公司接獲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事務機器設備讓與證明書,主張公司內部機器非信舟公司所有」等語,有事務機租賃合約書、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1頁、第73頁,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參照)。堪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在將機器設備出賣讓與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後,已將機器設備交付被告瀚舟科技公司,被告間已有機器設備交付行為,所有權已發生移轉。原告反於上開證據內容,陳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4日查封時,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與台塑公司無法提出換約後事務機租賃合約等語,洵無足採。

⒍原告再主張:附表機器設備價值達2 億餘元,遠超出被告公司資本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對營運有重大影響,被告間讓與行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得股東之同意,否則不生效力,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仍屬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有等語。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及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而本條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就此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信舟公司除了出租影印機機器之外也有出售影印機及3 C產品、網路設備,並有架設網路設備等業務,出租影印機部分在98年11月間總共有7000台出租在外,被證八轉讓契約只是機器的一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背面),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附表機器設備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且讓與將影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等事實,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⒎此外,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間無締結買賣之真意,則其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洵屬無據,其求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轉讓行為及移轉行為無效、確認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有,為無理由。

五、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而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轉讓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然因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讓與行為,已導致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積極財產減少,而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將被告間讓與行為撤銷,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回復原狀等情,亦為被告所爭執。是以,備位之訴部分首應審究者厥為:於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有無債權存在?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原告執有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為98年12月5 日,而被告間讓與契約係在98年11月12日簽訂而成立生效,至於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至遲於98年12月1 日亦已完成(見本院卷㈠第62、71頁),顯見,原告支票票款債權之發生係在被告讓與行為之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

㈡至於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固然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經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說明綦詳。但就此有利於原告及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查:

⒈原告或稱: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因於98年8 月間,由其財務長羅文星出面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交付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借款138 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12萬元,原告遂於98年8 月4 日自配偶陳嘉容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提領115 萬元,加上現金23萬元,於同月5 日交付羅文星,羅文星則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等語;而提出陳嘉容存摺影本以佐(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但此為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所否認者。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契約當事人間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且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倘發票人自承支票為其借款之憑據,而認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⒊卷查,上開存摺之存款帳戶所有人為陳嘉容,並非原告,且提領金額為115 萬元,故此至多僅得證明陳嘉容有於98年8月4 日取款115 萬元之事實,至於該筆金錢有無由原告交付羅文星、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收受,及實際交付日期為何,就此尚未能得以推知。況且,原告已自陳其貸與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須預扣借款利息12萬元,則所應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138 萬元,然所提出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顯示陳嘉容有提款115 萬元數額,此數額與原告所述借款應交付之金錢數額並非一致。至於原告雖稱餘款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但對於其交付之時間、交付之地點,則未再予以陳述說明並舉證。

⒋至於被告瀚舟科技公司雖曾辯稱:羅文星與曹志偉及原告曾達成協議,再延長一個月還款期限至98年12月5 日,而由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經羅文星背書後,交付原告及曹志偉,作為還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然而,其此部分所述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有別,且未經原告援用,自不構成訴訟上之自認(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所述:「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亦無足採為有利原告即系爭支票之交付係在98年11月12日前之認定。

⒌因而,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間即對被告信舟電訊公司取得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取,且亦難認原告在98年8 月間即自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受讓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款債權。

⒍綜此,被告瀚舟科技公司抗辯原告於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轉讓及移轉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洵屬有據。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原告對於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之債權既發生於被告間讓與行為之後,則原告之撤銷權,自無由成立,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瀚舟科技公司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不足信取。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轉讓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且確認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所有,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轉讓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瀚舟科技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與被告信舟電訊科技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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