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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吳定亞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簽立協議書,依據第8條約 定,雙方投資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之比例確認為甲方(即被告甲○○)9.8%,乙方(即原告乙○○)為10.2%,過去原告已收益部分按此比例由原告交付被告 。依此計算,原告投資冠昱公司之股權比例為20%,換算被 告在兩造間之股權比例應為49%,原告為51%。被告嗣於同年9 月15日提出結算書,計算兩造互相應找補之金額,其中第1 項原告應給付被告部份,結算冠昱公司已分配紅利金額為4,700萬元,依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得金額為2,303萬元(計算式:4,700萬元×49%=2,303萬元),乃被告竟以98%計 算為4,606萬元,已超過其持有股權得分配比例,被告實際 溢領2,303萬元,原告直到97年始發覺被告計算錯誤,並於 同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先就其中100萬元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為兄弟關係,2人自60年間投資房屋興 建及不動產投資買賣等事業,並邀請原告岳父家族參加投資,迄至81年8月30日對所有金錢及投資關係逐一作了結,簽 署協定書,明白約定(1)原告岳父家族參加投資部分結算為 6,0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1/2,並約定由原告負責轉交。 (2)被告補償原告存放美國之美金匯差1,000萬元。(3)被告 支付原告1,700萬元以取得前述美金存款及利息。其餘各款 則未涉金錢事項。嗣因兩造間尚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投資紅利及分擔尚未整理,約定另行結算,並於81年9月15日簽訂 結算書。結算書第1項所載為原告應給被告冠昱公司之紅利 3,606萬元,加上77年7月30日原告在美國向被告借款美金1 4,000元(折合台幣403,200元),加上兩造投資板橋光華街應分擔費用215,000元,再加計利息後,合計36, 925,480元。第2項則依據協定書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萬元。第2 項扣抵第1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74,520元,被告已給 付完竣。故原告本應依約定將3,000萬元交付予其岳父家族 。詎原告嗣未依約交付3,000萬元前開款項予其岳父家族, 而將該款侵吞等語。另原告起訴顯已罹於時效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1年8 月30日簽立協定書,依據第八條約定,雙 方投資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百分 之20股權中,確認甲方佔(即被告甲○○)百分之9.8 ,乙方佔(即原告乙○○)百分之10.2,過去原告已收 益部分按此比例由原告交付被告。 2、被告於81年9 月15日書立結算書,依照協定書計算兩造 互相找補之金額,兩造並依據該結算書找補。結算書( 1 )「冠昱公司分配之紅利47,000,000元x98%=46,060, 000元;46,060,000元-10,000,000元=36,060,000元」(原證2) 3、被告已經依照結算書之計算,支付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 20,074,520元予原告。 (二)爭執部份: 1、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2、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損害? 被告製作之結算書股權比例是否計算錯誤?若有錯誤, 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結算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81年9月15日之結算書有股權比例計算錯誤致被告溢領紅利2,303萬情事,從 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溢領紅利。惟查,本件被告係於82年9月30日簽發4紙支票交與原告,以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收據及支票4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是原告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日應至97年9月30日止,然原告遲至98年5月11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388號卷之收狀戳),應認 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雖主張其係在97 年始知悉比例計算錯誤,並於同年2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憑。但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之狀態而言。且此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兩造間協議書及結算書契約之成立、金錢之交付,均早在82年9月30日完成,依系爭 協議書及結算書所定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系爭紅利分配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原告主觀之認知而定;則原告對被告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82年9月30日兩造金額交 付完成,已屬得行使之狀態,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開始起算,其迄今已逾15年,足見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於97年9 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洵堪認定。原告雖於97年2月20 日向被告請求,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款項,自無理由。又本件不當得利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損害,本院就此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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