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吳定亞

  • 當事人
    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   告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暨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業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雙掛號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監 察人及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同年月7 日受領該信函,是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因未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復於99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監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暨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同意原告辭任,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次按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第21 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263 條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業已於97年10月7日辭任董事,已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辭任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1頁 、第22頁至2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