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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告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簡易庭卷第10、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9日向原告承租5537-NN號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共4年,每1月1期共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7,900元;應於當月29日給付。租約另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租約條款,出租人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租約、倘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即返還該車、並按未滿租期租金總額比例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並由被告乙○○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依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車、給付違約金、解約手續費,金額共667,040元(計算式:37,900 元x44 x30﹪=667,040元),惟被告非僅未給付分文,更私自將該車出質於不詳之第三人,使原告無從取回該車,侵害原告對於該車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車輛殘餘價值之損害,核為1,214,99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人竟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184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等件為證(見簡易庭卷第7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6、27、3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7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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