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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告
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添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告
集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潗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力鼎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之任何一方為給付,他方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集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集淐公司前以共同被告力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名義承攬訴外人臺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下稱永平高中)設置無障礙電梯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新臺幣(下同)86萬元向伊訂購無障礙電梯1 部(下稱系爭電梯),雙方簽訂「訂購電梯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電梯且經被告集淐公司驗收完畢,業主永平高中亦於97年12月29日撥付工程款200 萬元予力鼎公司,詎被告集淐公司尚欠64萬1,154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集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集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集淐公司給付64 萬1,154元,洵屬有據。

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共同被告力鼎公司亦應依97年12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與被告集淐公司給付64萬1,154 元,如任何1 人履行,他1 人在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3 頁),俟力鼎公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力鼎公司願分期給付原告3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被告集淐公司與力鼎公司既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相互間亦無分擔求償關係,惟其中一債務人之履行,債權人之債權即獲滿足,他債務隨之而告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毋庸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1,154 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因該債務與共同被告力鼎公司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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