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鄭作舟
- 即原告
- 黃炳彰
- 即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鍾薰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欣惠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辜成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辜成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相對人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原為凱立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於相對人公司之法人代表,並分別當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嗣均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2943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請辭擔任前揭職位,並請求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程序,且該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公司及公司之另一法人董事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成允收受在案。惟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未向經濟部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程序,渠等乃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葉明勳已於98年11月21日死亡,公司其餘之董事(即聲請人鄭作舟及訴外人辜成允)又均已向相對人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而聲請人黃炳彰亦已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致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免延滯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作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應以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黃炳彰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惟黃炳彰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之一,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公司,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辜成允係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又其雖於99年9月14日具狀陳稱已於98年11月16以存證信函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然考量其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情,認其對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